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訴-50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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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前經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本院為前開裁定後,認本件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開裁定,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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