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訴-509-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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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同案被告黃文忠(由本院另行 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其不知情之表弟陳俊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規定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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