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509-20250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