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51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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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Grindr交友軟體帳號暱稱「找 Hi可私我 價格公道」、「(火箭圖案)找我」、「想嗨時請內洽(飛機圖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瀏覽前開帳號之網路巡邏員警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5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許翔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許翔裕加入員警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計6,500元,由員警向許翔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嗣許翔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前交易,許翔裕按時到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而進行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翔裕、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16時4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號房,受執行人:被告)、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Grind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152卷第15、27至31、35、37至39、41至62頁)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152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抵付租金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服務業、住在公司宿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標的 ,且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2卷第88頁、本院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為員警辦案所提出之證 據,並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152卷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9公克) 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6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45公克) 不沒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不沒收 7 藥鏟2支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