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訴-51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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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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