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5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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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育升、同案被告張芝琳 、陶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分,在超級巨星KTV(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5號包廂,與被害人葉筠珮發生口角衝突,明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5分),被害人離開包廂、走出超級巨星KTV後,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原子街交叉路口,共同徒手拉扯被害人頭髮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臉部及膝蓋有多處紅腫及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制被害人珮帶回超級巨星KTV包廂內。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盤查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育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育升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張芝琳、陶葒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受傷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動手,我只有把陶葒跟被害人拉開,被害人衝過來要打陶葒的時候我有用手把被害人擋下來,我沒有對被害人動手,也沒有把她拉回包廂,最後是被害人自己走回包廂,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四、經查,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係被害人積欠同案被告張芝琳 債務,同案被告張芝琳向被害人追討款項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害人毆打同案被告張芝琳後即離開上開KTV包廂,同案被告陶葒聽聞衝突過程後,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2人講好要毆打被害人或共同將被害人帶回上開KTV包廂,其於同案被告陶葒與被害人在KTV外肢體衝突時,有將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陶葒拉開等情事,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張芝琳、陶葒於警詢、偵查即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55至59、61至63頁、訴字卷第29至30、124至126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節相符,被害人即證人葉筠珮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徒手及用腳踢伊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156994   被害人獨自走向路口,被告陶葒則在被害人後方,站在原地 看著被害人離去,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來到同案被告陶葒旁邊時,同案被告陶葒突然向前跑到被害人身後並從後方拉扯被害人之頭髮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害人遂用力甩開同案陶葒的手,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來到兩人旁邊。被害人動手毆打同案被告陶葒臉部一下,隨即轉身要離去,同案被告陶葒在被害人身後試圖追上被害人,被告見狀上前來到同案被告陶葒與被害人中間。同案被告陶葒動手毆打被害人時,被告有阻止同案被告陶葒繼續毆打被害人,但同案被告陶葒仍不時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一直在一旁試圖攔阻同案被告陶葒,同案被告張芝琳這時邊走邊講電話先離開往畫面上方走去,隨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兩人也一起走向畫面上方,被害人則待在原地,在白色汽車車旁蹲下。嗣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又到白色汽車旁,同案被告陶葒一手抓著被害人的頭髮,另一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好幾下,被告僅站在同案被告陶葒旁邊看著,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隨後同案被告張芝琳邊走邊講電話走到被害人面前,此時被告離開白色車子的車頭向畫面左方走向一名女子,同案被告陶葒及張芝琳則分別站在被害人的後側與前側。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兩人中間短暫離開白色汽車旁走回KTV ,同案被告陶葒則持續抓著被害人的的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告走回白色車子車頭的地方,距離同案被告陶葒及被害人約一公尺左右的距離,後面跟著另一名女子,並有KTV之人員拿走被害人身旁其中一個交通錐,此時被告向KTV的方向走,同案被告張芝琳則走至白色車子旁來到同案被告陶葒與被害人的前面,但並沒有出手觸碰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陶葒,而是站在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陶葒前面並手持電話在通話,此時同案被告陶葒仍持續的抓住被害人並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862501   同案被告陶葒依舊抓著被害人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 張芝琳站在一旁講電話,後被害人要往畫面的左側離去,同案被告陶葒則在白色車子的車尾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抓著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坐在地上,同案被告張芝琳邊看著被害人邊講電話,同案被告陶葒則是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及畫面的左上方拖行,同案被告張芝琳此時踹了蹲在地上的被害人一下,被害人爬起身後,同案被告陶葒則拉著被害人的肩膀,同案被告張芝琳從後方推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室內帶。被害人在走到黑色汽車後方時,身體靠向黑色汽車後行李箱蓋上,同案被告陶葒又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後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合力要將坐在地上的被害人拉起,被害人抗拒,同案被告陶葒遂又動手毆打被害人,最後被害人從地上站起,由同案告張芝琳拉著被害人進入KTV店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現場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 或拉被害人進入KTV之行為,且於同案被告陶葒追趕被害人時來到兩人中間,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陶葒毆打時,被告多次阻擋同案被告陶葒對被害人施暴,故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2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間, 就妨害秩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在現場,然其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同案被告張芝琳、陶葒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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