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訴-53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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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與BJ000-Z00 0000000(91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當時為17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於108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徵得甲○同意,於甲○為丁○○之陰莖口交時,持不詳手機拍攝上開口交過程之錄影電子檔,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少年性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 二、丁○○明知系爭性影像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 少年性影像,另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系爭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影像。嗣經甲○之友人戊○○(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立即下載系爭性影像存證並告知在臺中市之甲○,復經甲○查閱散布者帳號等書面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以本判決關於甲○與其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均予隱匿,或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拍攝甲○之系爭性影像,及散布系爭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系爭性影像中只見到甲○,但未看到影片中之男性臉部身分,我的房間、性器官特徵都與系爭性影像裡的情形不同,因我之前有得過皰疹,故陰莖部位皮膚不若影片中男子平滑,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我並未拍攝任何口交影片,也未散布任何甲○之性影像,且不曾瀏覽過「凡人交換預覽」群組,因根本不知道有該群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之版主於甲○查證散布性影像者之身分時,從未向甲○提及被告之身分,該版主只是順著甲○詢問之意思說是前男友所為,然該版主亦不知悉前男友之真正身分;甲○雖證述上開群組所張貼揭露系爭性影像真實身分之甲○通訊軟體Instgram(下簡稱IG)帳戶照片截圖,截圖右下角呈現之IG頭貼為藍色笑臉圖,即表示該截圖為使用藍色笑臉圖之人瀏覽甲○IG網頁時所截圖之意思,而被告亦使用藍色笑臉圖之頭貼,甲○並提出被告使用之atm888.com.tw(下簡稱atm888)帳號網頁翻拍照片,其上被告確實使用藍色笑臉之翻拍網頁照片作為頭貼,由此推論係被告散布系爭性影像等語,然該藍色笑臉圖頭貼乃直接使用一位著名DJ的微笑臉形象,該形象照片於網路上隨處可得查找翻拍,且甲○亦從未直接點擊上開截圖右下角之頭貼,查證是否可連結至被告使用之帳號,縱使被告自承其有使用atm888帳號(暱稱為致富之路),亦難僅憑該截圖右下角頭貼形象與被告所使用atm888之頭貼類似而為判斷,因該藍色笑臉並非被告專屬之頭貼,且對照二者頭貼,亦有些許不同,是本件除甲○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且究竟是誰發現散布之系爭性影像,證人甲○與其友人之證述亦不相合致,可見本件僅為甲○單純之猜測與主觀上認知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於上開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性影 像確實可見係甲○為某一男子之陰莖進行口交,及系爭性影像遭人散布在上開「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截圖、甲○提出手機TEL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及「致富之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與如附表二所示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問在座的被告姓名為何?)丁○○。(問:妳跟他是什麼關係?)之前是男女朋友。(問:妳是否記得之前是何時交往,或是大約妳就學年級?比如大學幾年級或高中幾年級?)大概是我高中2 年級那邊。(問: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是。(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們交往時間大約是108 年下半年交往,這個時間點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對,是。(問:你們交往時間多久?)不到1 年。(問:根據妳之前在警察局做的警詢筆錄,妳是否說大約隔年109年的6 月多分手?)是。(問:109 年6 月這個時間點左右你們分手,分手之後妳是否還有與被告丁○○保持聯絡或是朋友關係?)完全沒有。(問:是否一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對。(問:妳是如何知道本案關於妳的性影像,就是妳幫一個男生口交的影像?)是我朋友就是拿那個群組影片【指系爭性影像】說,裡面有放我的社群資料,然後傳給我看。(問:妳的朋友是何人?)就是證人戊○○。」、「(問:妳當時如何回想,為何會聯想到是被告丁○○拍的?)因為只有跟被告丁○○有過這樣的行為,加上那個背景是他家。(問:因為只有跟被告丁○○之間有這樣的行為,是何行為?)就是被告丁○○有錄影紀錄。(問:是否妳交往過的男友只有被告丁○○拿過手機拍攝親密行為的紀錄?)是。」、「(問:【請求提示不公開卷第2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察留在卷內的照片有點模糊,需要妳幫忙解讀一下,這邊是警方附在卷內證據資料的照片,上面第一行紀載的警方說這個被害人就是妳本人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是否有印象?)有,這個就是我的社群的擷圖。(問:妳的社群是指?)就是IG,因為他們那種影片都是附一段影片,然後再附女生的IG截圖上去。(問:所以這一張的意思是否為影片下方貼了妳個人IG頁面截圖?)對。(問:這個有一個紅色圓圈圈跟紅色箭頭,這個是否為妳當初後製的?)不是我後製的,那個就是被告丁○○的帳號,我還有提供那個我跟那個帳號之前的對話訊息給警察。(問:這個是否為被告丁○○的帳號?)對。(問:是否為被告丁○○帳號的大頭貼【指藍色笑臉頭貼】?)對。(問:這個是否也是妳提供給警方?)對。(問:請說明妳提供警方這兩張照片為何用途?)因為我要證明剛剛那個小圓圈的擷圖就是這個人【指被告,下同】,然後這個人我跟他這時候2020年4 月25日的時候還是有在交往的,然後他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他的通訊軟體他叫我換一個,他就用這隻帳號傳他的二維碼讓我掃,所以這個就是我們在一起交往時。(問:是否為109 年4 月25日時?)是。」、「(問:這9 張照片的來源是否為妳在IG上PO過,或是其他地方有PO過?)就是我的IG。(問:妳的IG照片是否公開所有人都能下載?)是。(問:是否妳的好友才能看到這9 張照片?)公開。(問:是否為公開的?)是。(問:最下面一行,警方有用紅圈跟箭頭指著,就是妳認為說是被告丁○○小帳的符號,所以這一排,有個房子那個是首頁的意思,有個放大鏡是查詢,這一行的意義所代表,是否為這九張照片妳認為是被告丁○○的小帳PO的或是他轉發?)就是被告丁○○帳號擷圖的,因為擷圖右下角都會顯示自己的帳號。(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否為被告丁○○去擷妳的IG照片,所以因此在右下角就會顯示被告丁○○的小帳,依照這個邏輯,所以認為是被告丁○○擷妳的IG?)是的。(問:然後是否下面再放一個『露臉口影』影片檔?)對。(問:他這個步驟的意義,是否就是要告訴別人說『露臉口影』影片檔的女主角,就是上面他擷圖這個IG這個女生?)是。(問:他發佈的位置是否就是在TELEGRAME 的群組【指上開群組】裡面?)對。」、「(問:【提示不公開卷第21頁對話紀錄擷圖,並告以要旨】右圖,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跟辯護人說,妳比對之後妳覺得atm888這個是被告丁○○的小號,妳確認的原因之一是包含裡面有妳與被告丁○○之前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一個二維碼【指對話紀錄上有傳送一個二維碼】?)是。(問:可否解釋,上面寫2020年4 月25日,有一個翻拍的照片是二維碼,這個意思不是說只是要妳點進去之後再轉到另外一個帳號,為何會代表是對話紀錄?)因為被告丁○○那時候另外一隻大號不知道為什麼被封鎖不能用,他傳那個小號給我,他說有事,就是加他傳給我的紀錄聊天。(問:是否為WECHAT的帳號【指二維碼顯示之帳號】?)對,他傳二維碼給我。(問:所以他轉發給妳的是一個WECHAT,帳號暱稱當時叫做「玖逃電話有事留言」,這個是否為被告丁○○當時WECHAT的暱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94、112-113、116-118頁),其明確證述係因戊○○友人告知而發現上開群組內散布之系爭性影像為其本人口交過程,且該系爭性影像之連結下方另有發布告訴人甲○之IG截圖;其觀覽系爭性影像後辨識該影片為與被告交往時,由被告所拍攝甲○為被告陰莖口交之過程,且對照IG截圖右下方之頭貼,與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交往時期,被告使用之atm888帳號頭貼相同;其手機內亦有與被告使用atm888帳號之對話,而被告於對話中以atm888帳號傳送通訊軟體WECHAT二維碼之暱稱「玖逃電話有事留言」,即為被告之WECHAT帳號連結等語。  ㈢甲○上開所證內容,其中就被告有使用atm888帳號一事,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既不爭執其有使用atm888帳號,足認甲○所證辨識出其IG截圖右下角之藍色笑臉頭貼,為被告使用atm888帳號頭貼相同,進而提出其與被告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帳號網頁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1頁,同本院勘驗筆錄截截圖之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乙節,邏輯連貫且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該等對話紀錄與截圖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被告不爭執該等與甲○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確認甲○對被告拍攝系爭性影像及與被告交往時使用帳號之印象清晰、記憶並無混淆之情,益徵甲○前述所證,可以採信;又甲○提出與「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之版主關於其已提告要求版主下架系爭性影像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可知甲○亦係告知該版主其認為是由前男友外流系爭性影像等語,此顯係甲○基於前述比對上開頭貼與帳戶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更見甲○前後所陳均為一致,亦值作為甲○前述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爭執甲○未能提出點擊頭貼連結之證據即認告訴人甲○所證無所憑據等語,難認可採。另就告訴人甲○發覺系爭性影像之過程,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害人甲○約出來沒有給她看影像的樣子,只有給她看TELEGRAME 群組的名稱,被害人甲○是何時看到她自己這隻影片被傳?)我看到的當下還是隔天就跟她說了,我是先跟梁女說,梁女去跟被害人甲○說的。(問:被害人甲○如何看到這個口交的影片?)就拿手機給告訴人甲○看的,我拿手機給被害人甲○看的,影片當下就有先存起來,存起來我都有先傳給梁女,梁女先傳給被害人甲○,跟她說『這個是不是妳』,因為她們是好朋友。(問:你是否傳訊息跟被害人甲○講說找到了,然後再跟她約出來給她看存下來的影片?)對阿,就是梁女當下跟被害人甲○講之後確定是本人,後面梁女才跟我說『對,好像是她』當下我第一次接觸被害人甲○也不知道我知道,因為第一發現者我說不是說我,我是說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但是我跟被害人甲○說是梁女,因為我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先看到的。(問:為何你跟她講第一發現者是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先看到,我請梁女去幫我告知,因為我是男生我不好意思講這些,後面是梁女跟被害人甲○講之後梁女跟我說好像是本人沒錯,後面再處理報案什麼事情,我才說沒關係因為我是當下第一個,我比較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我陪被害人甲○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稱係其第一時間發現系爭性影像後轉知甲○確認影片中為甲○之情節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甲○與戊○○所證發覺系爭性性影像之過程不同等語,無從憑採,而依系爭性影像之發現途徑,係甲○之友人於上開群組內偶然發現後轉知告訴人甲○,衡情殊難想像甲○有何編造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更見甲○所證之真實性。  ㈣觀諸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含甲○就頭貼所提出之放大 截))及甲○與被告間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atm88帳號網頁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散布系爭性影像者所一併上傳之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確為一藍色笑臉,而截圖右下角所示頭貼,即代表使用藍色笑臉頭貼之人於瀏覽甲○IG網頁時所為之截圖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該IG截圖右下角藍色笑臉係眼睛以「X X」、嘴巴以一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與被告使用atm88帳號,暱稱為「致富之路」所使用之藍色笑臉頭貼,亦以眼睛「X X」、嘴巴以一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之情形相同,且該二者頭貼之藍色顏色、笑臉輪廓邊緣由白色逐漸褪為藍色,呈現斑點冰封狀等特徵如出一轍,顯見甲○上開證述關於查證散布性影像者身分之過程,應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兩者頭貼呈現之藍色笑臉有不相同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該藍色笑臉縱為網路上可得搜尋翻拍之圖像,然衡情藍色笑臉之各個細部特徵,於不同圖像所呈現之方式亦不同,本非所有藍色笑臉之圖像均相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記載被告罹患之病症,尚未能證明被告所陳其生殖器皮膚之情形,而系爭性影像因畫質之緣故,本未能清楚呈現精確之皮膚狀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系爭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8頁;偵卷不公該資料卷),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勾稽甲○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拍攝甲○性影像,並以前述方式散布系爭性影像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並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除新增重製等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按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猥褻系爭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私欲,率然拍攝甲○系爭性影像;又恣意將系爭性影像上傳至公開之前述社群群組內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侵害甲○之性隱私,亦有礙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補償甲○之損失;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甲○之性影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持不詳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以不詳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前述群組內散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不詳電子設備1個均為儲存甲○性影像之工具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等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部分,經警勘查後並未發現含有系爭性影像與相關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未請求沒收,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卷附甲○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電子設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刑事案件被害人(甲○、證人)個人資料表(第5頁) 3、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9至10頁) 5、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第11至17頁) 6、甲○提供之Telegram群組【凡人交換預覽】版主之暱稱「交流可私訊個簽有預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23至25頁) 7、甲○提供之被告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1頁) 8、系爭性影像截圖(第22頁) 9、影像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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