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訴-54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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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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