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訴-548-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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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韋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誠偉撥打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電話與陳韋勲約定交易後,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由陳韋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偉而完成交易,復由黃誠偉於1、2日後之某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韋勲。 ㈡陳韋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誠偉撥打LINE電 話與陳韋勲約定交易後,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黃誠偉住處,由陳韋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偉而完成交易,復由黃誠偉於1、2日後之某時交付現金500元予陳韋勲。 嗣員警於同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誠偉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黃誠偉之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均經另案扣押,而黃誠偉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韋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宗【下稱2842偵卷】第23-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偵查卷宗第27-34頁;本院卷第76、121頁),並經證人黃誠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842偵卷第39-4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見附表二、書證部分),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略以:我販賣毒品給黃誠偉的好處就是可以跟他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被告就此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黃誠偉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各次交易皆有約定交易價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蕭銘」之人等相關資訊(見2842偵卷第29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回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95頁),可見警方查獲蕭永銘有於112年11月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勝利十二街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2千元給被告,且與本案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具有時間、金額上之關聯性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1頁),是本件因被告供出而有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自白減輕事由,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及其交易次數、交易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分別為500元、500元,各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宗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上手蕭永銘)( 第31至33、83至85頁) 2.被告手寫之與上手交易毒品之資料(第35、87頁) 3.被告提出LINE暱稱「蕭銘」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 38、89至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黃誠偉指認被告)(第45至 51頁) 5.本院112年聲搜字3376號搜索票(第5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宗 1.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113000296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9至2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上手蕭永銘)(第 35至37頁) 3.被告手寫之與上手交易毒品之資料(第39頁) 4.被告提出LINE暱稱「蕭銘」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1至 42頁) 5.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 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黃誠偉指認被告)(第49至 55頁) 6.證人黃誠偉提出之與LINE暱稱「Chen Weixun」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77至79頁) 7.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83至91頁) 8.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93至101頁) 9.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112001822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03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