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訴-55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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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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