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訴-554-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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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