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訴-559-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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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建嵐與宋沐馨(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於109年下半年 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趙建嵐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詎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後,趙建嵐明知其與宋沐馨未登記結婚,係宋沐馨之子宋芮澤為宋沐馨之繼承人,宋沐馨所有之財產自死亡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使用宋沐馨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趙建嵐利用保管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用以表示係宋沐馨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趙建嵐,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趙建嵐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宋芮澤委任趙常皓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宋沐馨於109年下半年相識,進而成 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其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及其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沐馨共同生活期間,一直都是持宋沐馨信用卡刷卡付款,在宋沐馨往生後49天內,也都是如此模式,49天後我就與他各自生活,這是宋沐馨的願望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係緊接在宋沐馨過世之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並未意識到宋沐馨往生後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因此依往常習慣刷卡消費,被告仍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宋沐馨信用卡之人,其主觀上並無盜刷之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已將此部分刷卡費用,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提存書附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更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各次消費之原因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平日鮮少在麥當勞用餐,係因宋沐馨所聘請之外籍看護蘇珊蒂為印尼籍而信奉回教,適因親友至宋沐馨靈堂致祭,結束後由於靈堂所在東勢殯儀館附近之餐廳,僅麥當勞合於外勞蘇珊蒂飲食之要求,被告因而以得來速外帶方式在麥當勞為蘇珊蒂訂購取餐,且該名看護在宋沐馨往生前2月才聘僱,宋沐馨往生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外籍看護資遣及薪資事宜,可知在蘇珊蒂完成解約並移交外勞仲介公司之前,被告仍須負責其飲食及生活起居,應評價為執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②宋沐馨過世後,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返回臺灣,該段期間舉凡結清醫院費用、支付看護薪資、租用冰櫃、給付葬儀社前段費用、靈場佈置、法師誦經功德捐獻、購置塔位等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然因宋沐馨靈堂設在東勢,葬儀社日月禮儀社地點則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宋沐馨生前所選定之納骨塔即大度山寶塔,則座落於大肚山區,宋沐馨皈依三寶、負責誦經超薦之金剛山般若學院,則位在大坑山區,被告為處理上開事務,於治喪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則使用交通工具之開銷,自應評價為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吳金城、廖正杰分別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人即繼承人宋芮澤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暨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2年12月7日回函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1-193、197-199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宋沐馨死亡後,且未獲得繼承人宋芮澤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本件被繼承人宋沐馨係於112年7月9日死亡,即自宋沐馨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自宋沐馨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消費,否則將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依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前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係於宋沐馨死後所為之刷卡消費,業如前述,其仍先後於加油站、麥當勞餐廳加以刷卡使用而取得財物。本院參酌該等消費之名細內容與場合,其中麥當勞餐點縱為宋沐馨生前聘僱之外勞所點購食用,然該餐點並非被告所謂處理外勞雇傭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況卷內並無外勞食用餐點之證據資料,另加油費用部分,衡酌該等消費金額僅係被告一般交通往來加油之消費,未能特定為喪葬費用之關聯性支出,被告亦未在交接宋沐馨財產時提及上開等消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47-149頁)在卷可參,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用於宋沐馨之後事或必要支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並無被告認知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等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沐馨死亡後,即 因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宋沐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宋沐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逕自刷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宋沐馨生前之關係,且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對於此部分不法所得之取得目的並非惡劣,然迄今因與告訴人宋芮澤間有其他爭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詐取之財物,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內容或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所附刷卡交易明細可參,憑此估算而認定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於 本院時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為宋沐馨死亡之前,且如附表四所示消費係因已約好與親戚碰面,而宋沐馨當天想睡覺所以沒有一同與我和我女兒前往,因一般生活上都是由宋沐馨付錢,他不讓我或我家人付錢,才叫我拿他的信用卡去付款,宋沐馨覺得他照顧我和家人是他該做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已據認定如上,惟該等消費皆未有任何簽名欄位之消費簽單資料,是卷內既無被告以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買之證據,即無偽造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依聯邦銀行113年7月5日回函暨所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時間係於112年7月9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宋沐馨死亡時點即同日15時55分許之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點交移交單、訊息往來紀錄(見偵卷第77-114、133-135、287-340頁),可知被告可直接接觸且知悉宋沐馨之信用卡、提款卡之存放位置,且二人於宋沐馨生前確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另於宋沐馨住院期間,被告有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住院護理紀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27頁)在卷可查,考量其等之生活模式與緊密關係,被告辯稱此筆消費係由宋沐馨授權其刷卡支付等語,尚非無據,且衡酌該筆刷卡交易之性質與金額,亦難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超出宋沐馨生前之授權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述二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宋沐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宋沐馨之子即其繼承人宋芮澤之應繼承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芮澤、證人劉貴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宋沐馨生前最重要的2 位家人,一位是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旅程的被告,一位是自幼由其前妻監護定居在美國之告訴人,告訴人在宋沐馨離世後8 天才返回臺灣,在這8 天期間,包含結清醫院費用、租用冰櫃、接洽葬儀社等大筆開銷接踵而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使用宋沐馨所留下的提款卡去提領現金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為聯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一筆凱基銀行20萬元,而29萬元主要用於支付葬儀社開支,葬儀社最終之結款金額亦非常接近29萬元,另外20萬元則用於支付雜項開銷,被告在提款後隨即透過劉貴梅通知告訴人,每筆金額被告均有記帳,最終未使用之金額31萬4310元也有在點交時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係於11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9分以LINE告知被告有請其他親友辦理宋沐馨後事,被告在提款當下並沒有接受到來自於告訴人的任何訊息,被告所動支之17萬5690元費用中,告訴人認為合理費用為4 萬8950元,剩下12萬6740元不認同的原因,其中一個爭執在是否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包含慈濟功德捐、做七法會費用、點光明燈、冥紙花費等,這些告訴人都認為不是喪葬費用,另一個爭執在於被告未提供支出單據,然未能提供單據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臨時代墊,此部分劉貴梅在與被告對帳時均未質疑,可見確有由被告支付之情況。本件係因宋沐馨有遺贈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遭告訴人提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宋沐馨死亡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之動機屬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屬於被告所支付之相關喪葬必要費用或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表姊劉貴梅之費用不爭執:急診350 元、死亡證明700 元、救護車600 元、禮儀社前段費用12500 元、112年7月10日外傭紅包5200元、112年7月12日禮儀社安排行程停車費150 元、112年7月13日手尾錢3360元、112年7月22日外傭薪資12600元,然爭執其餘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宋沐馨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居伴侶,已如前述,被告並確實支付前述死亡證明、禮儀社、手尾錢等殯葬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於宋沐馨死亡後已著手處理宋沐馨後事等語。又依結算明細(見偵卷第147-149頁),可見被告就支付之各項費用均有列明支出項目與金額且記載總金額為17萬5690元,衡情倘被告提領款項並非為宋沐馨處理後事,何需將喪事期間相關支出費用逐筆紀錄供告訴人或其指定辦理喪事之人核閱結算?另觀諸被告之往來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341-342頁),亦知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就外勞薪資費用告知告訴人指定辦理後事之劉貴梅,禮儀公司則於112年7月30 日向被告表示喪葬費用為30萬4000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就前述結算明細中所列明之外勞薪資費用已轉知劉貴梅,且喪事之辦理係由被告聯繫接洽禮儀社。再者,對照前述結算費用係17萬5690元、禮儀社總支出為30萬4000元,及被告如附表一提所示領現金之總額為49萬元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均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與相關雜支之動機等情,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交付宋沐馨相關不動產之鑰匙、車輛行照、車鑰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宋沐馨身分證件等物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劉貴梅,且現金結餘款部分則係結算:「1、凱基銀行,新臺幣貳拾萬元,支出175,690元(明細如附件一),結餘24310元。……」等情,有點交移交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就宋沐馨之相關物品均有妥善之保管並轉交給劉貴梅,亦確有與劉貴梅確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銀行存款之結餘,並未將之挪為私用。本院參酌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倘非宋沐馨生前確有明確交付被告上開等物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上開款項,經相互勾稽上開等證據,顯見被告係基於為宋沐馨辦理喪事與處理相關後事雜支之主觀認知,而於宋沐馨死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自難逕謂其提領上開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4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5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6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07月10日 10萬元 合計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凱基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11日 全國加油站豐勢站 加油 1367元 2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中油-東勢店(D4149) 加油 806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280 餐飲 458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3100號 1.刑事告訴狀(第5至41頁)及檢附: ⑴附表1:被告提領宋沐馨之帳戶、時間、金額(第15至41頁) ⑵附表2: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⑶附表3: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⑷告證1:告訴人宋芮澤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9頁) ⑸告證2: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21頁) ⑹告證3:宋沐馨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至25頁) ⑺告證4:宋沐馨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7至29頁) ⑻告證5:宋沐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1 至33頁) ⑼告證6:宋沐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5 至41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7至149頁)及檢附: ⑴被證1:被告與宋沐馨家居生活照片(第77至115頁) ⑵被證2:宋沐馨手持自書遺囑照片(第117至131頁) ⑶被證3:點交移交單(第133至137頁) ⑷被證4:被告與劉貴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5頁) ⑸被證5:支出明細(第147至149頁) 3.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77至187頁)及檢附: ⑴被證6:宋沐馨死亡證明書(第183頁) ⑵被證7: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85頁) ⑶被證8: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18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 073850號函文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 明細( 第191 至193 頁) 5.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 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 第197 至199 頁) 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17至265頁)及並檢附: ⑴告證7: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影本(第225至231頁) ⑵告證8:宋沐馨凱基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3至253頁) ⑶告證9:宋沐馨前往美國和告訴人宋芮澤及告訴人母親即楊淑 娟相聚出遊照片影本(第255至263頁) ⑷告證10:宋沐馨之護理人員對話紀錄(第265頁) 7.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及答辯(三)狀(第267 至383頁)及檢附: ⑴被證9:被告與宋沐馨Line對話紀錄(第287至340頁) ⑵被證10:被告與劉貴梅Line對話紀錄(第341至356頁) ⑶被證11:廖正杰至被告住處檢視水錶關閉情形翻拍照片(第 357頁) ⑷被證12:劉貴梅自行製作之帳單(第359至361頁) ⑸被證13:外傭蘇珊蒂所出具之簽收單(第363頁) ⑹被證14:112年7月12日停車費發票(第365頁) ⑺被證15:被告信用卡帳單(第367頁) ⑻被證16:慈濟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第369頁) ⑼被證17:冰淇淋收據(第371頁) ⑽被證18: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勢林店收據(第373頁) ⑾被證19:銷貨單及供養壇城紙一令照片(第375至376頁) ⑿被證20至22: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377頁) ⒀被證23:外傭蘇珊蒂薪資表(第379頁) ⒁被證24:金剛山般若學院供養金待繳電腦畫面(第381至382頁) ⒂被證25: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383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 81222號函文(第389頁) 二、本院卷一 1.被告113年6月6日刑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第47至69頁)及檢附: 證1.被告與劉桂梅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證2.停車發票(第73頁) 證3.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及作七申請表(第75至77頁) 證4.慈濟慈善基金會及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79至91頁) 證5.信用卡代墊購買之物品【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第93至 105頁) 證6.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07至110頁) 證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第111至114頁) 證8.11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照片(第115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247號函及 檢附宋沐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帳單明細(第149至151頁) 3.告訴人宋芮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3頁) 三、本院卷二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 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1份(第5至627頁)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09日 12時30分 爭鮮迴轉壽司 -西屯(特)店 壽司 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