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訴-56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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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毅 李霈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2 號、第14737號、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霈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江泓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李霈榮(Telegram 暱稱「榮」)均為任行行銷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宏任,陳宏任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銷售茶葉之行銷人員,每達 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報酬。惟江泓毅、李霈榮因業績不佳,為 增加業績收入,竟先後分別與蘇琬云(Telegram暱稱「Miko Su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泓毅、李霈榮謀定詐 欺手法後,由李霈榮或不詳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佯稱 :伊在賣茶葉希望可以捧場,及如果可以幫忙負擔家裡經濟支出 或償還債務,願與其交往云云,致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 木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任行行銷企業社所設帳戶或交款予依江 泓毅、李霈榮指示前往取款之蘇琬云或其他女子(交款時間、金 額、方式、帳戶或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泓毅、李霈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於警詢、證人即黃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共同正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宏任部分見偵17728卷第51至54、55至65頁、偵14737卷第31至35頁、偵8702卷第27至33、167至174頁,其餘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59602號函文暨檢附任行行銷企業社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偵8702卷第83至110頁)、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14737卷第55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728卷第251至261頁)、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289至307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不詳女子或蘇琬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泓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 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728卷第67至76、77至84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認在卷(偵8702卷第35至43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於112年1月20日警詢時亦為承認,且未明確表示否認犯行(偵14737卷第37至42頁),復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另被告李霈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228卷第85至94、95至105頁),又檢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詳予訊問被告李霈榮,而被告李霈榮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對於詐欺手法等節坦認在卷(偵8702卷第195至201頁),應寬認被告李霈榮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是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111年6月10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惟員警已於 111年6月6日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往取款之蘇琬云,並透過蘇琬云之指認掌握被告李霈榮身分,及透過調閱車牌資料掌握被告江泓毅身分,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則係警方依金流追查得知被害人身分,因而查獲被告2人相關犯行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231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此核與蘇琬云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指認暱稱「榮」之被告李霈榮,並供出暱稱「龍五」之被告江泓毅出生年次、使用車輛型號之情相符,有蘇琬云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7728卷第133頁),足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於被告2人111年6月10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等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僅空泛略稱:約自111年5月間開始以假戀愛方式詐騙銷售茶葉等語(偵17728卷第74、92頁),顯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之對象、詐欺及收款經過等犯罪事實為自白,益徵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因警追查金流而查獲。基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蘇琬云或其他女子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與女子共同以假賣茶、假戀愛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金額見下述),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4萬5000元、2000元、2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或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江泓毅之報酬係以被害人交款金額2成計算,被告李霈 榮之報酬則係以被害人每交款3000元可得500元計算,均已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5頁),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各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3萬3000元、4萬5000元、2000元、2500元,已如上述,被告2人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人 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建中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黃建中施用詐術,致黃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9月間至111年1月間 面交現金共計5萬6000元 暱稱「蔡佩芬」(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3200元【計算式:(56000+10000)×0.2=132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1000元【計算式:(56000+10000)÷3000×500=110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45至49頁) 2.證人即黃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51至53頁) 3.黃建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02卷第59至61、67、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02卷第63至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02卷第69頁) ⑷黃珞誼銀行交易明細(偵8702卷第73至7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8702卷第75至81頁) 4.黃建中提供之暱稱「蔡佩芬」(Emma)女子照片(偵17728卷第263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1月30日19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憲詳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17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辰涵)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江憲詳施用詐術,致江憲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10月2日14時許 面交現金5000元 暱稱「吳辰涵」(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8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0.2=18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3000×500=15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憲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5至47頁) 2.江憲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7卷第99、103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7卷第101至10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109頁) ⑷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4737卷第111至11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7卷第117至119頁) 3.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面交現金3萬元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1年1月29日21時18分許 匯款5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32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4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 3 王子齊 (提出告訴) 李霈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1年5月25日22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之方式對王子齊施用詐術,致王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600元【計算式:3000×0.2=6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5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5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9至51頁) 2.王子齊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7卷第81、87、95至9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4737卷第83頁) ⑶切結書(偵14737卷第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89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 4.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4 紀木林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柯柔毓」、「Sandy」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紀木林施用詐術,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1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1200元【計算式:(3000+3000)×0.2=12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500=10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紀木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405至409、411至417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125至134、135至139、141至145、387至389頁) 3.紀木林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275至2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7728卷第321頁) 4.蘇琬云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與暱稱「龍五」及「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309至319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5月28日13時許 面交現金3000元 蘇琬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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