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訴-57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崔春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時,見該址房屋紗門之紗網有破洞,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撐大破洞破壞紗門後,伸進破損洞口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先在一樓搜尋財物未果,復上至2樓主臥房,徒手竊取裝在紅包袋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鈔6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得手,嗣繼續翻找其他抽屜時,在次臥房睡覺之崔春瑩遭聲響驚醒而至主臥房查看,發現鄭宇宗正在翻動抽屜,乃大聲喝止,鄭宇宗見狀即欲逃離現場,旋遭崔春瑩拉扯其上衣,鄭宇宗立即彎身掙脫上衣,並跑至1、2樓之樓梯間,崔春瑩向前追趕復高喊抓賊,鄭宇宗遂在樓梯間牆角一手掐住崔春瑩脖子、一手摀住崔春瑩嘴巴,惟尚未達到致使崔春瑩難以抗拒之程度,崔春瑩馬上用腳踢鄭宇宗,鄭宇宗隨即鬆手,趕緊跑往1樓門口朝馬路逃離,崔春瑩緊跟追出,然鄭宇宗因畏懼車流太多不敢過馬路,旋遭崔春瑩抓住其褲角不放,並大喊抓賊,鄭宇宗乃試圖扯回其褲角欲掙脫逃逸,惟亦未達致使崔春瑩難以抗拒之程度,慌亂中崔春瑩不慎跌倒在地,受有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破皮等傷害(崔春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路人各1名前來幫忙壓制鄭宇宗,始合力將鄭宇宗制伏。迨員警據報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自鄭宇宗身上扣獲上開竊得之贓款2萬7100元、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均已發還崔春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春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宇宗對於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加重竊盜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春瑩指述遭被告破壞紗門、進入住居行竊等節明確,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告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崔春瑩之逮捕,竟當場對 崔春瑩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加重竊盜,否認準加重強盜罪,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阻止她喊,告訴人一直從後面追我、抓我不讓我走,我就向前走,我只有掙扎,撥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一直拉著,後來我在門口就跌倒了,我並沒有把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崔春瑩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26日 在住家二樓次臥房睡覺,約於11時40分許聽到房門外有聲響,因此走出房門查看,發現一陌生男子在二樓主臥翻動抽屜,對方看到我之後準備要跑走,我直覺他在偷東西所以順手抓他衣服,對方則脫掉衣服掙脫,我又上前抓他,並於1、2樓間的樓梯發生拉扯,過程中他一手強抓我脖子、另一手摀住我嘴巴不讓我說話,但我仍持續努力大喊搶劫,後來我們又拉扯到住家門外,接著他把我摔倒在地,因此導致我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受傷,剛好有路過民眾見狀協助幫我控制住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後對方向警方坦承有偷東西,因此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被告後,他準備逃跑,我就抓他衣服,被告一轉身,彎腰,直接把衣服脫掉就跑了,我喊了兩聲有人搶劫,很大聲,他害怕就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摀我嘴巴,把我壓制在牆角,我就用腳踢他,他就鬆手出去,我跟著追出去,一直喊有人搶劫有人搶劫,當時跑到外面,我有拉住被告,他要過馬路,因為有車流,他不敢過,我就去抓被告的褲角不放,還是一直喊,因為我抓住他,他一直要掙脫,所以他就一直扯,想把我扯掉,有把我摔倒在地,就有一個物流小哥過來幫忙壓制被告,把他的手扳到後面,還有一個小姐也過來幫忙,我就一起抓著被告不放,後來那個物流小哥叫我用繩子把被告纏綁住,等警察過來,我當時有受傷,沒有去驗傷,因為不是很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稱:我在二樓次臥房睡覺,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我看到被告在主臥房翻東西,我問他是誰、要做什麼,被告出來我一轉身抓住他衣服,他一彎腰就把衣服脫了後跑下樓,我就開始抓他,我邊喊搶劫,邊追到一樓轉角的地方,被告害怕就掐我的脖子把我抵在牆壁那邊,還一隻手摀著我的嘴巴,沒有多長時間,我就踢他,他鬆手後就轉身跑,我立刻接著追被告,沒有停下來,一直很大聲在後方追喊到大馬路上,被告不吭聲一直跑到馬路,在馬路上我跟被告拉扯他的褲子,因為我抓著他的褲子,他為了跑我就抓不住,被告一直拉扯他的褲子想要蹭著往前走,我被拉扯到摔倒,就一直抱著被告的腿腳,後來不知道哪裡來的小哥及旁邊餅店的一位小姐過來幫忙抓被告,把被告制伏;當時我顧著追被告,來不及穿鞋就跑出家門,跌倒後我的左腳和右腳的腳趾頭都有擦破、流血,下巴附近稍微有一點瘀青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始終一致,均屬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脖子、下巴及腳趾頭受傷照片得憑;復酌以告訴人係因家中財物遭被告行竊而發生本案追捕事件,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前亦無任何怨隙仇恨,應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於行竊失風後試圖脫逃,而有對告訴人掐脖、摀嘴之行為,且雙方在屋外有因拉扯被告褲子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足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制牆角,抓伊脖子、摀住嘴巴云云,難以憑採。   ⑵惟本案被告固有上開與告訴人短暫肢體接觸、抵擋逮捕等 動作,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告掐住我脖子、摀住嘴巴的過程沒有多長時間,不知道有幾秒,我立刻踢他,他就鬆手轉身跑,我就接著追,我沒有停下來,還在很大聲的呼喊,一直追喊到大馬路上,我抓著他的褲子,被告想要將他的褲腳扯回來、要跑,就蹭著往前走,我拉不住被摔倒,就趴在地上一直抱著他的腿腳等語,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1:42:54)鏡頭對著告訴人家中,此時畫面無人,但可聽見告訴人模糊不清的聲音,(錄影時間11:42:59)可聽見告訴人清晰大喊「有賊啊!有賊啊!有賊啊!」,(錄影時間11:43:01)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從畫面左側之門後朝畫面右方奔跑,告訴人一邊喊「來人啊!有賊啊!抓賊啊!」,一邊與被告朝右跑出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檔名為「監視器3.mp4」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2樓行竊遭告訴人發現並一路追至1樓門口之時間約7秒左右,時間甚短,期間縱被告為免告訴人呼喊而有在樓梯間掐脖、摀嘴及壓制牆角之行為,但過程僅有短暫幾秒而已,且告訴人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本案係因告訴人欲制伏被告而拉扯褲子,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拉、推告訴人,且拉扯時間甚為短促,被告又未持有槍砲、刀械等攻擊性強之兇器,或持續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未幾,被告即遭告訴人及路人壓制,足見告訴人逮捕被告之能力或意思自由,客觀上亦不致於因被告與之拉扯褲子或欲掙脫逃跑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掐脖、摀嘴、拉扯之舉,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告屢次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想逃跑等語,尚非子虛。  ⒊基上,衡酌被告為此等舉動時之情狀、使用力道,未致告訴 人對被告之逮捕行為及意志造成阻礙等客觀情事,充其量要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不能認定已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亦未能該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準強盜行為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宇宗毀壞紗門、開啟門鎖進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同一,且已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乙事為調查、審認,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於審判庭,由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被告亦對於加重竊盜部分表示認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鈔6 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