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訴-57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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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第119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乙○○、丙○○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扣案之手機與乙○○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並透過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門市,由乙○○、丙○○收受。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丁○○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丙○○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其等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其等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再者,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證人乙○○究竟是自己與被告聯繫毒品轉讓、交易事宜,抑或由證人丙○○使用證人乙○○之手機進行聯絡等節,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明顯不一。又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被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予證人乙○○、丙○○之小熊公仔內是否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亦不一致,而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反之,其等於審理中作證時,因為被告在場,較容易產生顧慮,而難以如實陳述,又觀諸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乙○○、丙○○親自閱覽警詢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得證人乙○○、丙○○之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3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證人乙○○相約 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證人乙○○、丙○○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木德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證人乙○○、丙○○自己本身就有帶毒品過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乙○○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丙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頁、本院卷第199-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皮皮」,我和 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們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許,與被告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施用的,毒品數量不詳,他是把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我們輪流吸食,沒有向我們收錢,是被告請我們的,當天現場有我、證人丙○○與被告等語(見偵4555卷第49-5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LESLIE LI 李莱斯」,我和證人乙○○都稱呼被告為大毛,我知道他們有在聯絡,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來曾在我與證人乙○○來臺中旅遊時,有約出來見面,我們當時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證人乙○○透過LINE邀請被告到我們的飯店房間,被告來了之後就拿出他自己攜帶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入吸食器裡燒成菸,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乙○○一起施用,該吸食器長約15公分,印象中有1小包,重量部分已經忘記了,被告當時是無償轉讓給我們施用等語(見偵4555卷第67-77頁)。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我無償提供他們施用,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並放在桌上,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來燒烤吸食即可,且當時我們已經很久沒見面了,他們又邀請我過去,所以我沒打算向他們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1923卷第27-40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而,綜合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至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乙○○雖於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我 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丙○○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證人丙○○如何協商運用云云;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被告並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紀錄中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用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證述,記憶通常較為清晰,且必定來不及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亦無暇思考訴訟上之應對策略,受到被告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較小,其等於警詢中之反應、陳述,應係較自然真切之流露,而更能貼近事實,業如前述,是本院以為,上開證人事後翻異之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或記憶錯誤之風險,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923卷第110頁),證人乙○○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之語意係指證人乙○○、丙○○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事互不衝突,反而,倘若證人乙○○、丙○○將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被告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證人乙○○、丙○○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即不再繼續施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聯繫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乙○○、丙○○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證人乙○○、丙○○在臺東無法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關係代為購買毒品,且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與證人乙○○、丙○○情誼甚深,一直都保持聯絡,且從運費需要上開證人自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僅是代購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乙○○、丙○○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119頁、本院卷第199-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之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料提供給證人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我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71頁)。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丙○○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聯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乙○○、丙○○報價,再由證人乙○○、丙○○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證人乙○○、丙○○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乙○○、丙○○完全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渠等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渠等對於被告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而未曾過問,均僅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人乙○○、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乙○○、丙○○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毒品,然其乃係自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購買取得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乙○○、丙○○認識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乙○○、丙○○證述為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乙○○、丙○○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東海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人乙○○、丙○○,顯然仍是壟斷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證人乙○○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丙○○自己前於警詢時之證述互相矛盾,而本院業已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故難以單憑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告有收取運費200元,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而,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易習慣,難認有何牴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海大哥」,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被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辦其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進行調查,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目前遭任職之學校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偵11923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警方對於上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而發覺有被告與證人乙○○聯絡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偵查報告可佐(見聲同調卷第7-14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手機1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有向證人乙○○、丙○○收取購毒款8500元、9400元(以上均已扣除運費200元),此部分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運費2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收取,而是超商業者提供運送貨物及代收商品價款之對價,歸屬於超商業者所有,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丙○○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處,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該日在上址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乙○○、 丙○○於112年2月14日借住我家時,我沒有主動提供毒品給他們施用,他們趁我外出不在家的時候,自己拿取我放在家裡的吸食器施用,我有勸他們隔天要返還臺東不要施用,不然很難和父母解釋,且我在家中也沒有施用,怕影響到他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證人乙○○、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了被告家中的吸食器去吸食,也可以佐證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我 和證人丙○○有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因為我們隔天要坐車回臺東,但14日當下訂不到房間,所以才問被告能否借住一晚,當天被告有請我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並放在桌上,我們如果要吸食就自己拿起來燒烤吸食等語(見偵4555卷第56-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2年2月14日借住被告住處這一次,被告和我們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去用,當時也在家,他明確和我們表示可以拿去施用,他自己也有跟著用等語(見偵4555卷第180頁)。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我們沒有續住在塔木德酒店,因此證人乙○○傳訊息向被告提議讓我們去他家住,因此我們當天便搭公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這次一樣也是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在吸食器裡燃燒成煙,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乙○○一起施用,該吸食器約15公分長等語(見偵4555卷第73-74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4日晚上因為我和證人乙○○訂不到房間,所以我們就在被告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借住一晚,被告有讓我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5217卷第76頁)。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梧棲租屋處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都是證人丙○○負責保管,我不確定證人丙○○與被告如何協商運用,被告中間有出門一陣子,在被告離家期間,我沒有聯絡被告詢問他可否借用他的毒品吸食器,我只記得那天在被告家中有施用毒品,但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7-148頁);證人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那天看我們很累,就請我們好好休息睡覺,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們施用,被告中途有離開他的租屋處去上班,在被告離開後,我們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拿他的毒品吸食器施用,我們施用毒品當下,沒有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之後我們離開,才和被告說我們有做這些事情,並且傳訊息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72頁),從而,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丙○○施用等節,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與審理時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難以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係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方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為論罪基礎。 二、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聲同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247頁),可知於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證人乙○○向被告傳訊息稱「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我跟我老公,在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我們的行為」等語,則倘若證人乙○○、丙○○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徵得被告之同意或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毒品,又何需再於事後向被告致歉,顯見渠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先取得被告之確切同意,而是擅自施用被告所有之毒品甚明,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更足徵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指證應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以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丙○○為毒品施用人口之事實,但不代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施用。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足以推導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結論,不得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證人乙○○、丙○○在回臺東之前,先 來我家找我,之後我先出門,他們在我家自己拿我的吸食器來燒,我本來就有放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他們使用時有撥打LINE電話問我,我和他們說「你們要自己想清楚」等語(見偵4555卷第144頁),然而,縱使如被告偵訊時所述,其亦僅是對上開證人表示「你們要自己想清楚」,而非積極同意渠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倘若被告當下已明確同意渠等施用上開毒品,證人乙○○亦無再於事後向被告傳訊息表示「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我跟我老公,在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我們的行為」,而向被告致歉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仍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公訴人雖謂:被告將毒品連同吸食器直接放置在客廳桌上 ,沒有特別鎖起來或隔離起來,至少仍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證人乙○○、丙○○施用之積極作為,有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證人乙○○、丙○○亦不負有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縱使其未將住處內之毒品予以上鎖或隔離,而直接放置在容易取得之位置,亦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可言,自無探究其主觀上有無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之必要性,不構成轉讓禁藥之不作為犯,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依據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 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斷然以轉讓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涉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丙○○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雙方見面後,丁○○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皮皮)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0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2 乙○○、 丙○○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112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112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2、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3 乙○○、 丙○○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3、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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