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訴-582-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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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 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其與 告訴人同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 張(下稱A 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㈡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 張(下稱B 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