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58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林岳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淼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陣廷毅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嘉明及丁吟萱之犯行。 二、甲○○、戊○○、己○、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戊○○、己○、丙○○亦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愷他命、硝西泮之錠劑,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甲○○、戊○○、己○、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叮噹」、「可樂」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丙○○及己○向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毒品來源,己○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己○將每日販毒之對帳金額、毒品數量傳送至成員包含「叮噹」、「可樂」、暱稱「鹼性離子水」丙○○之TELEGRAM「拉拉拉」群組內,甲○○則向丙○○或己○取得毒品後對外販售,己○及甲○○各自擔任控機人員,己○利用微信(暱稱「貴妃飲酒」)、TELEGRAM(暱稱「忽拉拉)傳送「l0H10000、4H5000、2H2800、新春茶葉500、(3個哈密瓜圖案)、買5送1,10送2、3杯以上此外送」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甲○○利用微信(暱稱「寶島眼鏡」)傳送「精品眼鏡2副3000 4副5500、保養液茶葉口味 1:500 6:2500 12:5000」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予己○及甲○○。倘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丙○○向「叮噹」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與所屬販毒集團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甲○○之犯行。  ㈡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吳孟翰之犯行。  ㈢甲○○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呂東政之犯行。  ㈣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吳婉宣之犯行。 三、嗣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並陸續逮捕乙○○、甲○○、戊○○、己○及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戊○○、己○、丙○○及證人宋嘉明、丁吟萱、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戊○○、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宋嘉明、丁吟萱、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戊○○、己○、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戊○○、己○、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不具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戊○○、己○、丙○○、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戊○○、己○、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己○及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43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9至49頁、第47至62頁、第57至58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第269至271頁、275至277頁、第281至282頁、偵13144卷第73至82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5頁、第329至332頁、第389至391頁、第395至398頁、偵13145卷第23至27頁、偵22315卷第115至118頁、第157至160頁、第207至211頁、本院聲羈140卷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本院聲羈142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㈡第297至295頁、第316至319頁、第397頁、第414至415頁),核與附表七「供述證據」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七「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面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販賣1包愷他命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聽從甲○○或己○販賣毒品可以賺取100至300不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接一次成功毒品交易的電話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5000元可以抽成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衡以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乙○○、甲○○、戊○○、己○及丙○○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就前開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向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戊○○向被告甲○○、己○及丙○○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錠劑;被告己○及丙○○分別向「叮噹」或毒品上手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即由被告己○使用微信及TELEGRAM帳號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被告甲○○亦使用微信帳號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為被告己○及甲○○自承在卷(見偵13144卷第159頁、偵13143卷第74頁),並有其等散布販毒廣告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3144卷第54頁、偵13143卷第14至15頁),再由被告甲○○、己○及丙○○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被告戊○○之車輛上伺機販售等情,亦經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3143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甲○○、戊○○、己○及丙○○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戊○○、己○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附表三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部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之犯行,各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得後供作販毒使用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13143卷第104頁、本院卷㈡第313頁),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刊登或傳送毒品廣告訊息之情事,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及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被告丙○○及己○向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毒品來源,被告己○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被告己○及甲○○各自擔任控機人員,分別使用微信或TELEGRAM傳送販毒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被告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後再回帳予被告己○及甲○○。倘被告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被告丙○○向「叮噹」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戊○○、己○及丙○○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被告甲○○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均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或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各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錠劑或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甲○○、戊○○、己○及丙○○涉犯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渠等就本案販毒之模式核與組織犯罪集團相符,已如上述,而因此部分與被告甲○○、戊○○、己○及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首次販毒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93頁),無礙於被告甲○○、戊○○、己○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己○及丙○○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中均已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及毒品鑑定結果),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又被告乙○○等5人各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自行或夥同共犯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丙○○、己○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犯行間;被告甲○○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間;被告丙○○與及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己○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乙○○等5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 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迭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見偵13144卷第419至564頁、第569至57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39至54頁),且為被告乙○○、己○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己○及丙○○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1、416頁、起訴書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乙○○及丙○○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乙○○、己○及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甲○○、戊○○、己○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己○及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甲○○、戊○○及己○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戊○○及己○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見起訴書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甲○○、戊○○及己○就附表一所示各自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③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員警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索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過被告甲○○配合誘捕被告戊○○,再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1份存卷可參,另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參,是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甲○○、戊○○、己○及丙○○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9、397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甲○○、戊○○、己○及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⒍被告戊○○、己○、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渠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丙○○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戊○○、己○、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戊○○及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渠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渠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乙○○、甲○○、戊○○、己○、丙○○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戊○○、己○、丙○○於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與叔叔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我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與祖父、父親、配偶、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全家生活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被告乙○○、丙○○、己○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參與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角色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自承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至遭警查獲為止至少獲利30萬元(見偵14143卷第44頁),以其自承販賣一包毒品獲利100至300元計算,至少已賣出上千包毒品,本件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有相當數量,對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7、8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至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四),分別為被告乙○○等5人各供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或意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第407至408頁),依前揭說明,有關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甲○○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戊○○自陳係由被告己○及丙○○提供並放置車輛上伺機販售(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應認被告己○及丙○○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於被告戊○○、己○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上開毒品;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己○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丙○○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至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13143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407至4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等5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306至313頁、407至40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 00元及2,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200元及2,500元;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尚未回帳予被告甲○○及己○即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戊○○、甲○○及己○自承在卷(見偵13144卷第322頁、偵13143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是被告甲○○、戊○○、己○及丙○○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己○及丙○○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次購毒者即 被告甲○○尚未支付購毒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3143卷第211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 ,4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萬4,400元,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400元為被告甲○○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0 ,500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0,500元,是我這兩天跟客人收的錢,還沒上繳給上手的價金,其中26,500元為TELEGRAM暱稱 「做強做大(即被告甲○○)」之人所有,其中24,000元為TELEGRAM暱稱 「帥哥(即被告己○)」之人所有等語(見偵13143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堪認被告戊○○對上開扣案之販毒價金僅為經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預計回帳予被告甲○○及己○,是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之26,500元,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之24,000元,為其等各自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又被告甲○○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己○、戊○○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00元、2,500元,業已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是此部分須扣除後(被告甲○○:26,500-2,500=24,000,被告己○:24,000-1,200-2,500=20,300)之24,000元及20,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宋嘉明 乙○○ 乙○○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嘉明,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吟萱 乙○○ 乙○○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向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中門市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丁吟萱,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丙○○ 丙○○於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5樓之1居所之騎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惟甲○○尚未支付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翰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吳孟翰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品釣蝦場」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孟翰,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5 呂東政 甲○○、戊○○ 甲○○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前之某時許,向丙○○或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許,甲○○使用之微信暱稱「寶島眼鏡」與呂東政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指示戊○○,由戊○○駕駛A車,於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予呂東政,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沒收。 6 吳婉宣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許,使用之微信暱稱「貴妃飲酒」與吳婉宣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前往與吳婉宣交易毒品,戊○○同時將己○或丙○○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放置在A車內,由己○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尋找購毒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戊○○駕駛A車,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錠劑予吳婉宣,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六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2、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7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9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8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19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91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0177公克  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6.928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9.3888公克。 2 愷他命(含袋重6.7公克) 1包 3 愷他命(含袋重0.5公克) 1包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1 毒品咖啡包 1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3)  檢品外觀: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潮解結塊)  送驗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編號C7、C8:經檢視均為粉紅/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2.34公克。  ①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⑤編號C1至C13,推估純質總淨重3.54公克。 12 愷他命K盤(含刮板) 1個 13 愷他命香菸(已使用) 1支 14 愷他命香菸(未使用) 4支 15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4包 1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17 夾鏈保鮮袋4號 1包 18 密封罐(1包4個) 1包 19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4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檢體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26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01,純度73.7%。純質淨重1.2382公克。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6.15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9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毒品咖啡包(「SPACE」字樣蝙蝠俠圖案) 9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1)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7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①編號B67、B6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驗前總淨重5.95公克。  ②抽取編號B6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B1至B90推估純質總淨重18.41公克。 8 現金44,400元 9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10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113年3月4日16時0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案 物(受執行人: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3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3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7.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3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5433公克,純度73.4%,純質淨重5.5368公克  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29.999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019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粉藍包裝) 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9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0826公克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3.02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水藍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38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0801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5.04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7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SPACE包裝) 8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①編號A80、A81: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80公克,餘2.31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A1至A82推估純質總淨重15.90公克。 5 綠色錠劑(野馬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6.81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綠色錠劑(蘋果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8.24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現金50,500元 8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7358公克,純度5.1%,純質淨重0.2415公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297之8巷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罐重15.8公克) 1罐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9.4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35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數量:13.2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06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2399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9.5195公克  推估檢品10件,檢驗前總淨重48.418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8128公克 2 愷他命(含罐重16.1公克) 1罐 3 愷他命(含罐重16.4公克) 1罐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4.1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2.2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1.9公克) 1包 11 IPHONE SE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網路卡 1張 附表六: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15樓之1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1.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9220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7063公克 2 K盤 1個 3 毒咖啡包(已吸食) 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殘渣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9.5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9144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6.8819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51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①編號A10、A11:經檢視均為「SPA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3.00公克,餘2.29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⑥編號A1至A12推估純質總淨重2.59公克。 9 K盤 1個 10 IPHONE SE 1支 11 密封罐 3罐 12 手指虎 1個 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證人之證述 證 人㈠宋嘉明          ⑴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39至50頁)    ⑵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51至55頁)    ⑶113.1.2警詢(偵13145卷第57至60頁)    ⑷113.3.5訊問【具結】(偵13145卷第153至154頁,結文第155頁) 證 人㈡丁吟萱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295至301頁) 證 人㈢呂東政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13至317頁) 證 人㈣吳婉宣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39至343頁) 證 人㈤吳孟翰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27至3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9至23、29至33、51至55、59至67頁) 2、被告戊○○使用之IPHONESE、IPHONE12帳號及其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1至72頁) 3、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2至73頁) 4、被告甲○○使用之IPHONE7帳號及微信暱稱「寶島眼鏡」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頁) 5、微信暱稱「東東政回到過去」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至75頁) 6、113年3月4日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6頁) 7、微信暱稱「DING-」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7至78頁) 8、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9至80頁) 9、被告乙○○使用IPHONE SE之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0、被告乙○○與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1、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2至83頁) 12、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頁) 13、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至85頁) 1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9至101頁) 16、扣押物品照片2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03至113、129至14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15至125頁) 18、被告戊○○、甲○○扣案之IPHONE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43至15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63至67、85至91頁) 2、被告戊○○與被告己○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3至145、153至154、159頁) 3、被告己○持用之IPHONE 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7、149頁) 4、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5至157頁) 6、被告己○與被告戊○○、微信暱稱「貴妃飲酒」、「喜安娜。娃介紹」間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9至163頁) 7、113年3月4日吳婉宣購毒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社區住戶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65至167頁) 8、被告乙○○、甲○○、己○、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9至189、205至207頁) 9、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拉」對話紀錄截圖4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91至203頁) 10、被告丙○○查扣手機內愷他命照片5張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09至211頁) 11、扣案物品照片1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13至22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29至236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丙○○】(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9至244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7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8頁) 17、被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8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419至564頁) 18、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569至57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29至37、61至6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27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5頁) 3、證人宋嘉明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7頁) 4、證人宋嘉明另案遭員警附帶搜索之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蒐證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71至76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5至109頁)  7、扣押物品照片1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11至129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3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4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5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6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7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19至122、161至164、213至216、305至311、319至325、333至337、345至351頁) 2、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65至171頁) 4、宋嘉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1至473頁) 5、112年12月13日蒐證影像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6、被告戊○○與被告甲○○使用之IPHONE內TR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53至459頁) 7、宋嘉明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8、丁吟萱購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85頁) 9、113年3月4日吳孟翰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95至501頁) 8、丁吟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3至535頁) 9、呂東政之臺中市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7至541頁) 10、吳孟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3至545頁) 11、吳婉宣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7至549頁) 【五、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六、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7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9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16、洪慈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5頁)      17、吳孟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7頁)  18、丁吟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9頁)    19、呂東政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1頁)   20、吳婉宣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3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9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