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訴-605-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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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