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訴-607-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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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曉中與林芸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12月間離婚)關係,林芸年擔任杜文浩在臺中市○○區○○○000○00號所經營「又見一炊煙」餐廳之會計。許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前某日,前往上址餐廳探視林芸年時,利用杜文浩將支票簿交給林芸年保管以便開立貨款給往來廠商之機會,在上址餐廳樓上房間抽屜,徒手竊取杜文浩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38448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得手。 二、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杜文浩」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天津路某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康偉銘,作為向康偉銘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偉銘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600,000元。 三、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杜文浩」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陳慶榮之公司(不詳地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慶榮,作為向陳慶榮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慶榮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500,000元(交付475,000元予許曉中,另25,000元則作為許曉中清償先前借款)。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康偉銘予以提示兌現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杜文浩」印文與杜文浩留存印鑑不符,致銀行通知杜文浩,經杜文浩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康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慶榮委 由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陳浩華律師告訴及杜文浩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770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4號偵查卷〈下稱偵185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林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告訴人陳慶榮、康偉銘借予之款項,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意加以敘明,惟其中有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描述致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陷於錯誤而借款,已有敘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杜文浩」之印章,並蓋印偽造之「 杜文浩」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為取信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以詐得借款,各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有別,實行階段均有相當之區隔,且致生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各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2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即時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康偉銘(告訴人康偉銘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另與告訴人陳慶榮成立調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陳慶榮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均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 惜在未得被害人杜文浩同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杜文浩之空白支票,並冒用被害人杜文浩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致使被害人杜文浩、康偉銘、陳慶榮分別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成調解,並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惟未能與被害人杜文浩、告訴人康偉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然被害人杜文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經營餐廳、民宿,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被害人杜文浩、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其行為之惡性,衡量刑罰之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首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查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內經被告偽蓋之「杜文浩」印文各1枚,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杜文浩」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二: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6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與告訴人康偉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三: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借得5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告訴人陳慶榮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陳慶榮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慶榮所受損害5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陳慶榮500,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盜用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TCB0000000 102年8月8日 6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7頁) 2 TCB0000000 102年9月10日 5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5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35頁)。 ㈣證人林芸年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30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㈤證人凃進富102年10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54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7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偵18514卷第19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20568卷第17頁)。 ㈤被告傳給被害人杜文浩之簡訊1則(見偵18514卷第15頁)。 ㈥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陳慶榮之保管條1紙(見偵20568卷第1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102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514卷第67頁)。 ㈧證人林芸年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被告筆跡1份(見偵24654卷第59頁)。 ㈨被告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24654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㈩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6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1785號函檢附客戶凃進富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被告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緝770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三: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許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