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609-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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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部分)之犯意,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散佈內容為「進口鑽石,認證茶葉,2:2500、4:4500、10:10500」(指愷他命)、「(新品)沐浴露,金,1:400、5:200、10:4000」(指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員警遂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乙○○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雙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交易。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址,並當場將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楊哲嘉,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欲逮捕乙○○,並開啟警車鳴聲警示,詎乙○○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直接駕駛甲車倒車加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乙車)及執法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所幸員警見狀立即閃躲始未遭撞擊,惟甲車仍撞擊乙車,致乙車右側保桿側扣、保桿烤漆、葉子板毀損,甲車再往前行駛,從車縫間穿越逃離現場,而甲車因輪胎遭警開槍射破而無法再行駕駛,乙○○旋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經警對甲車進行採證,在甲車扣得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在該車上發現乙○○之個人物品,因而查悉其年籍身分。嗣乙○○見事態嚴重而表明欲出面投案,經警持拘票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乙○○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下簡稱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乙○○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123至128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至33、93、258、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楊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113年3月7日北投分局偵查報告、扣案毒咖啡包照片、微信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對話紀錄、甲車照片2張、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住處使用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逃亡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甲車上遺留物品之照片2張、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3號鑑驗書、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2號鑑驗書、北投分局113年7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4178號函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維修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1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5頁,偵卷第45至47、57至53、57至61、67、79至89、99、113至119、14至148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49至230、273至2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是想 從中賺價差,毒咖啡包1包賺200元,愷他命1包賺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被告復將毒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咖啡包部分)、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距離本案已經4年多,認為沒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率爾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其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供稱係其販賣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3頁),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118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之登記車主為甲○○,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亦供稱係租賃而來,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 ①經檢視均為藍/黃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其中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餘淨重2.13公克。 ②推估6包均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1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2 毒咖啡包1包 3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79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2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14020號卷第147至148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藍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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