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61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