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61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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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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