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訴-61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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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山靈骨塔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9x19mm),以此抵償「神經」積欠陳昌洋之債務,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昌洋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都KTV消費,於同日上午2時11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放在櫃台上,經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在夜都KTV之後門防火巷,發現陳昌洋所掉落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並在上址2樓休息室之沙發旁發現彈匣1個(內含制式子彈10顆),陳昌洋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於同日2時43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0、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林正旺、阮茹蘭於警詢、偵訊、證人黎金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正旺部分見偵卷第31至34、165至167頁;證人阮茹蘭部分見第41至46、165至167頁;證人黎金幸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黎金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阮茹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受執行人:陳昌洋;執行時間:113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現場、蒐證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9張(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113年度彈保字第35號、113年度院彈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1、31頁)、113年度槍保字第43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10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110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之7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經試射已擊發,未具殺傷力)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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