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訴-627-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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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逾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交換上開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接續指示A女在自己住處房間內自行拍攝僅穿內褲坐在椅子上、未穿褲子坐在椅子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自行錄製在廁所內未穿褲子蹲在地上並以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將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 ㈡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將散布A女上述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自己住處廁內所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㈢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 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其友人看到其與A女之聊天紀錄,若A女不配合自行拍攝性影像,其友人將傳送上開聊天紀錄到網路社團上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在自己住處廁所內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 5日凌晨1時許,以其友人詢問A女是否需要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著手引誘A女自行錄製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惟因A女先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已自動上傳至雲端硬碟,A女之母親於11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性影像後,立即通知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下稱A父)並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斷絕其與甲○○之聯繫,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女、A父 委任林媗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252、30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A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9、105—113、199—200、209—212、235—2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0401號函覆傳說對決IP登入位址紀錄(偵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5—1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9頁)、被告手機之⑴傳說對決頁面截圖(偵卷第67頁)、⑵Instagram首頁、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25—129頁)、⑶影片檔案、照片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57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19—225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截圖(偵卷第255—25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1202號函暨檢附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聊天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09頁)、傳說對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7、45—49頁)、Instagram暱稱「Chiu Wei」帳號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27頁)、A女傳送予被告之自拍影片(不公開卷第59—63頁)、A女之雙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31頁)、A女與其雙親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35—43頁)、A女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不公開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惟法定刑均未變動,且依112年2月15日之修法理由,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製造」,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惟體系上有必要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故本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是該次修正僅為單純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實質上並不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 ⑵另113年8月7日之修正亦僅納入與本案無關之「無故重製」 態樣,可見上開2次修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處。 3、所犯罪名: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上開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次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總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紀已逾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相較之下,告訴人A女僅係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兩者地位懸殊,乃被告見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竟以交換遊戲角色造型為由,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至多次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被告本案4次犯行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 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3頁)、本案犯罪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後,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是我的,有用來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的影像檔案,我接收後僅單純在手機內瀏覽,沒有上傳或下載儲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125-129頁、第131—157頁、第219—225頁),上開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沒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3、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下載儲存到上開手機內,難認上開手機屬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本案並非集團性犯罪,上開手機並非長期與共犯聯繫之工具,亦難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4、至於不公開卷所附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擷圖(見不公開卷第59─63頁),係警方基於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