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63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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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女子(下稱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知悉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要求丙○拍攝私密影片,丙○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7 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傳輸之照片及影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31至33、37至49、51、65至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7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則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網友,且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保留該性影像之期間僅約1個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卻不 知克制己身性慾,引誘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復要求告訴人傳送該性影像供己閱覽,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話之沒收,已包含告訴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