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訴-63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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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表示:因畫具遺留在被告2人 經營之工作室,透過同學及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欲取回,然均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返還其畫具之事實,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嗣被告2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乃至於113年2月23日偵訊後,檢察官認依被告2人所辯:因搬遷工作室,已將原工作室內可能包含告訴人上開畫具之物品丟棄等語,被告2人所犯應不構成侵占,而係構成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諭知,暨訊問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是否認罪,此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6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告當時尚不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之情事,是告訴人至113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而涉有毀損犯行,且此後告訴人仍續就其有畫具遺留在原工作室內而為被告2人丟棄乙節有所指摘,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已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即張瑀倢)為夫妻,2人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美術教室(下稱原美術教室)。渠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藍○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之父藍○文(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發生糾紛,明知裝潢事務與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付有學費,應按照契約為教學、補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前往上開美術教室係為接受美術指導,而非與之談論裝潢糾紛,竟以告訴人曾前往新教室幫忙施工為由,於當日下午2時許,不顧告訴人在美術班內尚有美術課程,以點名方式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公室內,以詆毀藍○文等言論對告訴人灌輸,告訴人原先尊重被告2人,在辦公室內聽渠等發表不滿,惟中途起身想返回教室上課,竟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使年少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任由渠等以裝潢引起糾紛騷擾告訴人,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後,其課堂已經結束,遂循往例將包含調色盤、廣告顏料、油漆筆、排筆、胡粉、牛頓水彩、洗筆筒、國畫筆、水彩筆、粉彩、4K繪板、海綿、四枝炭精筆、素描筆、軟橡皮、削鉛筆機、MBM素描紙、筆袋、紙袋等物之畫具,留在教室內而未取走,告訴人曾囑託同學告知被告2人尚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內,經被告2人回覆要求與渠等有裝潢糾紛之告訴人之父親藍○文找被告2人,拒絕同學或告訴人取回,旋於原美術教室搬離時,故意不與其他教材、教具一同帶走,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畫具一批,以不詳方式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證人廖建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事實;當時我跟房東的租約到112年8月30日,因要搬原美術教室要清理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東西都是沒有屬名的雜物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也沒有看到有寫他名字的東西;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從其國二開始即為師生關係,前後長達5年時間,師生情誼深厚,故被告2人沒有必要及任何理由要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違法犯行,本案所發生的時間112年8月5日本即告訴人最後一次上課,被告2人當天是希望用開導的方式好好的跟告訴人道別,並說明未來若有任何需求還是可以請求老師或同學的協助,而非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父親有工程糾紛乙事;被告庚○○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限制其離去之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又被告庚○○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則為170公分以上、身強體壯之青少年,被告庚○○豈可能有辦法壓制其行動長達告訴人所聲稱之2小時,且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表達任何不滿或希望離去之意,於下午課程開始後不久,告訴人隨即下樓繼續上課至當日晚間6點半方離開原美術教室,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妨礙告訴人行動之意義或必要;另起訴書所載之畫具,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對於品牌、數量、顏色、規格等更無從辨別,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存在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已屬無法證明,再者,上開物品中之「胡粉」根本非被告2人上課時曾使用之教具,亦未曾要求學生攜帶,而其餘物品包括「洗筆筒、4K繪板、MBM素描紙、削鉛筆機」均屬美術耗材及常備品,被告2人均會於課程中提供予學生使用,並無要求學生自行攜帶;又被告2人將於8月底搬遷至新美術教室,此除於LINE群組中宣導外,上課時亦多次強調,故家長、學生均知悉此事,平時同學並不會特別把畫具留在教室内,且搬遷時丟棄的畫具僅有調色盤、筆,均是沒有署名的,而告訴人亦自稱112年8月5日,被告2人已經告知當日為最後一次上課,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畫具繼續留在原美術教室而故意不帶走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原美術教室。渠 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之父藍○文發生糾紛。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前往原美術教室接受美術指導,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公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60頁、第177頁),並有對話紀錄【6月16日與「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9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2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2011474號函(見偵卷第21頁)、被告戊○○委託洪嘉蔚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見偵卷第23至33頁)、對話紀錄【與張房東】(見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2頁)、對話紀錄【Hung Ku 洪】(見偵卷第41頁)、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45頁)、工程估價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6至5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5至57頁)、課程表及告訴人上課日資料(見偵卷第65頁)、被告2人於偵查庭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張房東、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63至169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告訴人歷次指訴多處歧異,且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5日我是上早上9 時的繪畫課,當時上到下午1時至3時的課程,上到一半就接到助教通知說老師找我,所以我就上2樓到老師的辦公室,我是下午1時許去老師2樓辦公室,一開始我以為老師是要講課程的内容,結果老師都在說他與我父親的事情,就是工程糾紛,他就提到我父親以前有什麼官司紀錄,來詆毀我父親,中間我一直想離開,但是當時被告庚○○就站在我後面雙手放在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讓我離開;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我於同年8月26日有請同學上課時,順便跟老師說有畫具沒拿走,但是同學向我表示「老師說請你父親自己來找我」,後來老師就再也沒有回覆是否能去拿畫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5日中午被 助教通知到老師辦公室,都在講我父親的事情,我想離開,但我不敢離開,老師(被告庚○○)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講到下午3點30分才離開,至少待2小時等語;另經檢察官問:「你東西留在舊美術教室,7月底老師要求家長清掉,到8月份你去的時候,還有多少同學東西留著?」,告訴人答稱:「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問助教己○○東西可否留在那邊,因為下次上課還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指稱:因為下一次還要上課,就 是112年8月5日的下一個星期還要上課,所以把物品還放在那邊,但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則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5日早 上9點上到中午12點,我就出門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回來我就坐在位置上,助教就說要我上去找老師,他們要跟我講事情,所以我沒有吃午餐就上樓,之後就在樓上待到下午快3點左右,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3點,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⒌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 證不符,說明如下:  ⑴就告訴人何時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又係何時離開乙 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是「下午1時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改稱是「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下午3時許」離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8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稍微遲到,來上我的水墨課程,我大概上課上到中午12點半,就讓學生中午休息吃飯,到了下午1點左右,我請告訴人到2樓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當天上午上課至中午12時30分許,故下午課程往後延半小時,於下午1時30分許才開始上課乙節,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0頁、第281頁),又告訴人當天並未透過美術教室訂便當,而係自行外出購買餐點(用餐),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中午12時或12時30分許即應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是以被告庚○○上開供述較為可信,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人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 讓我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依卷附之課程表(見偵卷第65頁),並參以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有繼續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於下午6點40分才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和己○○一起關門離開,我們是最後離開的,我記得告訴人約於下午6點40分過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該日下午課程確實於下午6時30分始結束(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告知112年8月5日是否為最後一次上課 」乙節,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先稱: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才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以「有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迴避。然依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中所附112年8月21日在原美術教室與告訴人當面對質之影像光碟對話檔案及逐字稿(見偵卷第119頁),其中告訴人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0日,而錄影音檔案拍攝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1日,然此錄影音檔案為本案案發翌日告訴人父母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乙節,為告訴人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故其錄影音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6日,且依譯文內容,告訴人母親向被告2人質問時即稱:你叫他不要來畫室等語,顯然被告2人確有告知告訴人當日(即11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次上課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⑷依上,告訴人既已為被告2人告知該日上課為最後一次,且依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衡情告訴人應無再將其所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理。況由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於案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內容中,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於前一日有將畫具遺留在原美術教室而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情,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協助搬遷美術教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任何標示告訴人的物品或畫具,丟棄的都是一些不堪使用及完全沒有屬名、散落在補習班各處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沒有留畫具在教室,因為打掃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美術教室搬遷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標示告訴人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告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上完課後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⑸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確認原美術教室之 格局即如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原美術教室格局圖(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且2樓辦公室與茶水間在同一處,1樓通往2樓、2樓通往3樓均沒有門,從2樓至3樓一定會經過辦公室,辦公室與茶水間為開放空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期間,我曾經過2樓2、3次,去詢問下午的課程、確認上課的內容及發便當,我經過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位置都是如辯護人提示之格局圖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也沒有看到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3至2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時間,我曾經過2樓2次,1次是去2樓準備下午上課要用的題目,在那邊使用印表機及電腦,印表機及電腦放在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桌子上,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使用電腦,使用時間約10分鐘,過程中聽到被告2人在跟告訴人講這次上課是最後一次,因為告訴人還想繼續上課,所以被告2人安撫他說為何不能繼續上課;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我待在2樓辦公室的期間,有一些3樓的學生下來使用飲水機,或是到超商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時所處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隨時有人經過,告訴人起身即可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庚○○有沒有把手放在我肩膀上,不讓我離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庚○○是否確有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之行為,實值存疑。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述 前後反覆,且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諸多涉及本案問題均答以「記不清楚了」,亦無從佐證其指述被告2人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否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建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 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被告2人叫到2樓辦公室之時間為「中午12點」,不僅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齟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人廖建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況其所證述告訴人返回1樓教室之時間,非當然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2樓辦公室之最後時間,告訴人離開2樓辦公室後是否馬上返回1樓教室?期間告訴人是否有去往他處?均非證人廖建智所悉,且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既稱其於告訴人被叫去2樓辦公室期間並未過去2樓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是其自亦無從知悉告訴人於2樓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強行將告訴人留在2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從而,依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足以認為係與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姑不論存證信函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仍為告訴人一方之詞,並非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因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廖建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惟本案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告2人故意毀棄等情,且依證人廖建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僅可以證明在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美術教室上課之部分學員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情形,並不當然可以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離開原美術教室時,有將其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補強證據。而有關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資料,雖未提及於搬遷時,會將學員遺留在原美術教室畫具丟棄事項,然既已表達將搬遷至新美術教室,則學員之個人物品自不宜再留在原美術教室,乃屬當然之理。且此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明待證事實為「並未提及畫具丟棄事項等事實」,然此並無足以作為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告2人故意毀棄」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是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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