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訴-64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宥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 er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 裝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 上開網站上發現陳宥騰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 時18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陳宥騰聯繫,雙方乃約定由陳宥騰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 陳宥騰於112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 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 克)及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陳宥騰、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