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訴-645-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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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8、2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畢瑋苓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 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而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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