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訴-645-202501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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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其理由謹容補呈」,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及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黃國昌,並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畢瑋苓,有被告2人之113年9月1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均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