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647-2024111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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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於通緝期間懸掛其他車牌以逃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之罪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予以羈押,於同年7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復於同年9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詳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雖坦承犯行,然其有通緝紀錄,且被訴罪嫌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