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訴-66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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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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