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訴-676-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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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一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下,猶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已定114年1月3日行審理期日,故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吉避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風險,因此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