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訴-676-202501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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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案 件發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依就醫之紀錄,被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時就暫行安置與否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一併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