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訴-676-20250124-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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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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