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68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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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B000- Z000000000(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乙○○與甲女以IG通訊軟體聊天時,經甲女告知而明知甲女係將就讀國中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虛擬寶物或傳送裸露男性陰莖之影像電磁紀錄予甲女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陰部之少年性影像並傳送予乙○○,甲女受乙○○引誘,因而與乙○○達成拍攝並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默示合意,甲女遂於112年6月至7月間數日,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住址詳卷)浴室內,以其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部之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18張(下稱本案少年性影像),由甲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乙○○,乙○○以附表二所示手機,收受甲女傳送之本案少年性影像後,明知甲女所傳送內容係少年性影像,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上開手機硬碟內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二、乙○○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後,另因故與甲女爭吵 ,甲女遂將其社群網站IG帳號內之乙○○帳號封鎖,乙○○因而對甲女心生不滿,乙○○另於社群網站IG上結識甲女之同班同學AB000-Z000000000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另案於少年法庭處理),乙○○為迫使甲女向其道歉,遂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及恐嚇少年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之居處,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IG傳送本案少年性影像予乙女,並利用乙女向甲女轉告略以如果(不)想紅、(不)想在學校混不下去,(不)想要上新聞的話(以上3句原文句首均漏載「不」),要來向我(即乙○○)道歉,不然出事後果自行承擔等語,乙女於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後,遂將上開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乙女之手機硬碟內,並於同年8月下旬至9月間某日,乙女將乙○○要求其傳話之內容,以截圖方式,用通訊軟體IG傳送予甲女,經甲女閱覽後而心生畏懼,乙○○以此加害甲女人格發展自由及名譽權等方式恐嚇甲女,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理 由 一、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依法以代號稱之: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就該等犯罪事實內容,基於保護被害人保護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0(甲女之母,下稱丙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B000-Z0000000000B(乙女之同學,下稱丁)、AB000-Z000000000E(乙女之同學,下稱戊)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跟甲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乙女跟甲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含被告跟乙女間對話截圖)、本案少年性影像列印圖面、甲女於偵查庭拍攝照片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定。 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112年6月至7月間,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按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 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修法內容係增列處罰「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要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無涉,該條項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更改,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部分: 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經修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第2項項次調整,由原第1項移列。另參酌德國及奧地利刑法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利嚇阻及防範該類行為,爰修正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法理由二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並非有利,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㈢想像競合: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起因在被告跟甲女對談間在性議題上的好奇,而且嗣後被告為了彌補自身過錯,表達願意調解意願,且經告訴代理人即甲○○○(受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委任)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甲○○○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要真的知道自己做錯,好好賠償給甲女,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加以被告確實於114年1月15日即如期完成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匯款明細、甲○○○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更可認被告悔改態度,是審酌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綜合評量被告之動機、犯行過程,以及犯後態度及彌過、並受原諒等情,認縱使處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故就被告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犯罪事實二恐嚇罪之 加重,但仍係想像競合中輕罪,量刑中審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利用具少年地位之乙女,恐嚇具少年地位之甲女,合於利用少年、對少年犯之2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惟此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論之罪當中,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如上述,此等加重當係量刑中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少 年,性意識仍未成熟,竟引誘甲女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並將該等性影像接收儲存於附表二之手機內,且被告嗣後又僅因與甲女間爭吵,竟爾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另行交付乙女,利用乙女對甲女行恐嚇之舉,壓迫甲女的內心意志,侵害性意識尚不成熟的甲女甚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尚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尋求調解,表達願意賠償以求原諒之意,並經告訴代理人即甲○○○,表示被告若認真賠償甲女,會原諒被告如上述,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現行租屋自行居住(見本院卷第137頁),以及犯罪事實二當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上開量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告訴代理人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㈦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告訴代理人表達被告應履行賠償暨原諒意見如上,可見被告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甲女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三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指第2項者,即係修正前同條例第1項(修法移列至第2項如前述)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而上開規定又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論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係以附表二之手機接收甲女傳送之本案少年性影像,該等電磁紀錄附著於手機內之硬碟,縱刪除亦有復原之可能,又難以剝奪,當與該手機視為一體,且該手機兼具犯罪所用之物地位,惟沒收上自應適用特別法,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對附表二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亦係使用附表二手機,且本案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依附於該手機同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附表二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含電磁紀錄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本案少年性影像 1.113院保1115(見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於犯罪事實二用於交付本案少年性影像,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個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8號(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2.甲女年籍詳卷。 3.被告就第1期已經於114年1月15日完成給付,並經具告訴代理人地位的甲○○○表示已收到(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