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684-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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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糧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莫慌世界」、微信暱稱「沒有成員」(「蕃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莫慌世界」之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發表內容為:「台中市區 ○○○○○○ ○○0○○○號)找我私訊 #專屬音樂課♫使用(笑臉符號)」之貼文,並張貼毒咖啡包樣式之圖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3年2月6日0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微信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與員警約定交易內容後,即指示廖進糧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廖進糧將6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前往交易之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2500元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廖進糧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及現金5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15至23、91至9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毒品照片、被告手機之數位勘察採證照片【與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31至35、43至46、49、55至67、69至72、75、127至129、137、145至146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稱本並未獲得報酬,然被告係與暱稱「蕃仔」之人共同販賣,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與暱稱「蕃仔」之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豈有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員警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蕃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蕃仔」之人等 語(偵卷第93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綽號「蕃仔」之人即係張洧嘉(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734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1407號函、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2016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90560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至79、101至103、107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廖進糧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