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699-202502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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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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