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訴-7-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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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