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訴-70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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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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