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訴-70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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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女友,其對於乙○○與李佳倩2人結婚有所不 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內,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n Cheng」,於臉書帳號「Jon Zhong」(此非丁○○)張貼在社團「爆怨公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乙○○、李佳倩在路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男:乙○○、女:李佳倩」、「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文字,及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乙○○、李佳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首頁截圖(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以前揭文字貶損乙○○、李佳倩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李佳倩名譽之事,且以前揭方式張貼乙○○、李佳倩之姓名、照片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李佳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利益。嗣經乙○○友人於112年11月8日,發現上開文章,轉知乙○○、李佳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佳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 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丁○○……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並檢附乙○○、李佳倩之合照,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而違法處理及利用乙○○、李佳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名譽。」,並未特定何部分起訴公然侮辱、何部分起訴加重誹謗、何部分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到「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男從未盡過孝道」、「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部分,係起訴加重誹謗,編號1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⒉編號4提到「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部分係起訴加重誹謗,編號4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⒊編號4提到「渣男、渣女」部分係起訴公然侮辱,編號4其餘文字都不主張有公然侮辱。⒋編號2、3部分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⒌編號4張貼告訴人2人照片部分亦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乃以公訴檢察官特定之部分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張貼上開 文字、截圖、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內容是告訴人乙○○之父親跟我說的,截圖、照片是告訴人等放在公開平臺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 n Cheng」,於臉書帳號「Jon Zhong」張貼在社團「爆怨公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告訴人乙○○、李佳倩在路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截圖、照片,其內含上開文字、截圖、照片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4983卷第13至15、57、58頁、113偵9563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3偵4983卷第21至25、63、64頁、113偵9563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李佳倩於警詢(見113偵9563卷第25至27、87至89頁)時證述明確,且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113偵9563卷第43至57、91至95頁、113偵4983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表示:「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語,內容涉於告訴人乙○○、李佳倩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認定告訴人2人向父親、公公索討金錢、乙○○未盡孝道、遭其父親徹底放棄,而認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乙○○有道德上之瑕疵、與父親關係不良,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謗。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見113偵9563卷第55頁),固係告訴人李佳倩自行在臉書公開之首頁照片;上開乙○○、李佳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首頁截圖(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見113偵9563卷第49、57頁),固係告訴人乙○○自行在臉書或LINE公開之照片、首頁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115、116、117、119頁),然告訴人2人之姓名、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個人資料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而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⒊李佳倩之臉書首頁名稱為「李苡彤」、乙○○臉書及LINE名稱 為「Jay Chiu」,且告訴人2人並無同意被告利用上開首頁、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4、115、116頁),並且有前揭臉書及LINE首頁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9563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他人在臉書「爆怨公社」所張貼內容為告訴人2人在路邊吵架之影片留言欄中,公開張貼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照片之行為,已足使該社團數十萬名成員得知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肖像,而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係為表示影片中在路邊爭執之人,及其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即係告訴人2人,使見聞者知悉其等姓名及相貌,目的顯係為損害告訴人2人,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並無「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規定,是縱上開截圖、照片,係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在其等臉書、LINE上之首頁、照片,被告仍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應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有前揭張貼之利用行為,並無記載被告有何處理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就此部分復無舉證,是難認被告有構成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贅載「處理」個人資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前揭文字以誹 謗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2人姓名、截圖、照片而對告訴人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前揭犯行,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數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渣男、渣女」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就被告詰問:「112年2月20 日5時53分,那時你跟我還沒有斷得乾淨,甲○○就用你的手機在凌晨5點半打電話辱罵我幹妳娘、破麻、雞掰、肖查某、欠人幹那些話,是否你當場也在場?」時,回稱:「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不否認其與被告尚未徹底分手前,告訴人李佳倩於凌晨5點半,以乙○○之手機打電話辱罵被告,且乙○○當時亦在場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受到告訴人2人騷擾之情形。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之文字,即難認有誹謗告訴人2人。  ⒉查: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告訴人2人既有前揭騷擾被告之情形,則被告以前揭方式表達 告訴人2人為「渣男」、「渣女」,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不悅,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從而,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男:乙○○ 女:李佳倩 剛才去找過男生的爸爸 給他看了這個影片 要麻煩他聯絡他兒子不要再來騷擾我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男說要和李女結婚登記 邱爸不同意,告訴他出去了就別回去 邱男甚至連所有家人父親母親弟弟長輩所有的電話都封鎖,就為了這女的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 如果傷害到我,他也支持提告 一個男人可以做到這樣 真的是很可笑 所有的紀錄我都留著 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 2 告訴人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3 告訴人2人合照之截圖。 4 有個女生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女的朋友,說我長得也沒多好,叫我女人何必為難女人, 我看過了那女生的資料,完全沒有任何的留言及照片,這種人的話根本不用聽不用信 她搞不清楚,是這個女的為難我,那就拜託不要出來丟人現眼的說話 就讓你們看,這女生素顏的樣子吧 ‧‧‧‧ 當我去邱男爸爸的時候, 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 (檢附告訴人2人合照之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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