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訴-70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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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祝與告訴人楊根龍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告訴人不在國內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㈠10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被告;㈡102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2萬元交付予被告;㈢10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45萬5,9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惠玲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02年1月28日12時23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50萬0,553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㈤102年1月30日13時4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㈥102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1萬7,78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㈦102年2月6日11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㈧102年3月1日10時3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2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6萬元交付予被告;㈨102年3月5日11時1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3萬1,327元交付予被告;㈩10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9萬4,6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月15日9時53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夫妻,有與告訴人討論過後再動支款項,公訴意旨㈠部分是要繳信用卡費,是家用。公訴意旨㈡部分是家用的,是用現金的。公訴意旨㈢部分是告訴人人在大陸,他向黃惠玲借人民幣,我是在台灣,我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替告訴人還債。公訴意旨㈣部分是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款,他欠黃惠玲的大陸景詳公司的貨款,我是幫他還債,告訴人另外還有借10萬元人民幣,所以合計就是500553元。公訴意旨㈤部分是家用2萬元及修車費,其他就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公訴意旨㈥部分是告訴人跟黃惠玲借錢(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臺幣匯還給黃惠玲。公訴意旨㈦部分是我跟告訴人有討論過,他有授權給我,因為我們是夫妻,這是過年要包紅包用的,2月9日是過年。公訴意旨㈧部分是我家裡用1萬元、5萬元存進新光銀行我的龍盛印刷有限公司的戶頭。公訴意旨㈨部分是我們有一個寄居戶廖戍龍,我是幫他繳國民年金,因為他的國民年金還有追補的,所以比較多錢。公訴意旨㈩部分是告訴人在大陸跟黃惠玲借人民幣,我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公訴意旨部分是我留2萬元現金在家裡用、13萬我匯到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為他們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就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概括授權的關係,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事實。公訴意旨㈢、㈣、㈥、㈩,這都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金額加起來高達116萬8893元,這些用途,根據黃惠玲的證詞,她都是說這都是基於公司的調度或告訴人自己跟她借的原因,而有這4筆的債務,甚至公訴意旨㈥、㈩都還有所謂的借據,因為黃惠玲與兩造是朋友關係,也沒有相關的仇怨,她也願意具結,她沒有必要去虛偽陳述事實,我們認為公訴意旨㈥、㈩確實確有此事,在102年間告訴人就曾跟黃惠玲調借,告訴人也知道這個錢會由被告來支付,不然他怎麼會打電話詢問黃惠玲說這些錢付了沒有,如果不知道被告會幫他處理,怎麼知道這個錢要付,這4筆錢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再者,其他的生活費用,告訴人也親口承認他是不管的,無論是公司或他個人,都是由被告一手管理,家裡的生活費用也是從臺灣龍盛公司支應,不管家用、公司,全部都混在一起,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這樣怎麼會有的公訴人指稱的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之「楊根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見偵卷第31-5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08年離 婚。102年至106年我一般都住在大陸,大概1年1、2次回來臺灣而已,每次回來10天左右。我有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這個不是做家庭支用的帳戶,也不是公司付款的帳戶,只是一個死帳戶。102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台灣的家裡。因為我一般不用到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動。我不記得102年時該帳戶裡面有無存款,因為我到去年(112年)12月回來,我也跟被告溝通好幾次關於錢的問題,到最後我才忽然想起我在遠東有一個帳戶,我在113年1月才去銀行那邊,才發現我有一筆勞退金,並發現錢都不見了,我本來人生規劃很多,沒有在動它。102年我的存摺、提款卡放臺灣,沒有人保管,我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我沒有跟被告說這個存摺、提款卡可以讓他保管,有錢要使用可以提領,因為我去銀行瞭解這個帳戶的時候,才記得我要提這個錢的時候要印章跟我個人簽名,我在銀行有存款,印章跟存簿放一起,當時我沒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我113年去辦的。印章當時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就放在抽屜。公訴意旨㈠到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有承認說檢察官起訴這11筆是她提領跟轉帳)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當時在轉帳及提領時,沒有告訴我說她領出來跟轉帳的錢要做何事。我113年1月23日去銀行瞭解到說我有1個帳戶,才看到裡面的內容,才知悉這11筆的款項被領取;黃惠玲是我之前大陸一個公司合夥人的老婆。黃惠玲跟我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大陸的帳一般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跟她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大陸有開公司,叫國泰鞋材廠,國泰鞋材廠的負責人名義上是當地人,但實際上操作是被告,財務跟名義上都是,金錢是由被告在調度,大陸公司有無跟黃惠玲借錢過這個我不了解。被告匯款給黃惠玲部分,我都不知道,被告提領這些款項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要還黃惠玲錢,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大陸有缺錢,要從我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因為其實當時臺灣公司裡的帳戶都有錢,怎麼會用到我私人的錢。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就是從臺灣的公司轉帳,因為臺灣公司跟大陸公司是夫妻兩個人的,裡面都有錢,大概在103、104年金融危機之後,大陸比較不好,但沒有欠錢的問題,有欠錢當然是我大陸公司結束之前,我跟我同學調了錢,借了80萬人民幣。因為臺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那時候有錢,其實我在大陸的薪水,我也沒在臺灣領過,都是由被告處理。我的遠東銀行帳戶,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領款支付家用。我長年都在大陸,回來次數有限,在臺灣的孩子的照顧生活的給付,由公司支付,我公司裡面有會計,103、104年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司的錢支應。我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102年之前的時候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應該沒有簽過借據給黃惠玲。我101年有回來臺灣辦勞退的手續,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勞退的錢到我的帳戶,102年至112年間,我有回來臺灣,沒有去看帳戶裡的錢有多少、這筆錢有無進到我帳戶。不論大陸或臺灣的公司,關於財務的部份都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若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的款項,不需要特別授權,但不包括我私人帳戶在裡面,公司有錢,為何要動到我的錢,我也不會去過問她私人帳戶怎麼樣。家用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給我父母的錢是經過會計,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㈢、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們 在臺灣就是朋友了,然後在大陸也一起經商,曾經是合夥人關係。告訴人在大陸開立的公司是國泰鞋廠,告訴人本人有跟我借過4筆錢,還錢的方式是那時候我都會跟被告對帳,對完帳OK,就由被告匯款給我。(公訴意旨㈢部分)人民幣9萬7000元,這是他們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款項,經由跟被告對完帳後,確認款項金額無誤,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銀行帳戶,這筆45萬5900元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結算以後再匯給我,我是跟被告結算這筆錢。(公訴意旨㈣部分)是我們在大陸常有資金的調度往來,我從我電腦資料查詢到這筆款項是匯到由告訴人提供的大陸農業銀行帳戶,因為錢的往來都是跟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匯款到我臺灣三信商業銀行的帳戶。有10萬人民幣是借款,有一筆7000多人民幣的貨款,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公訴意旨㈥部分)我記憶比較深刻,這是告訴人有寫借據的,他跟我調借人民幣,我跟被告對完帳確認金額OK,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三信商業銀行的帳戶,借據在被告償還貨款以後,我就已經把借據還給告訴人了,是人民幣2萬5000元,這是告訴人親自來拿的,他說如果不信任他的話,可以簽借據給我,之前只有那筆10萬元人民幣是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交易。(公訴意旨㈩部分)這也是告訴人到我工廠來拿現金,我跟被告說對完帳以後,由被告還我臺幣,匯到我臺灣三信銀行的帳戶,償還現金以後,我有把借據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電話跟我確認這筆款項是否已償還。9萬7000元人民幣那筆告訴人有特別打電話問我說是否已經償還這筆款項,因為我返還借據給他,表示錢已經償還,不然借據怎麼會還給他。告訴人沒有問我這筆錢從什麼帳戶支付給我的。102年時,國泰鞋材廠就我所知是在管理帳務的問題,我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沒有跟他對帳,至於他們夫妻如何溝通我就不曉得了。被告跟我對帳說是要用匯款方式,就是因為大陸沒資金,所以才會匯新臺幣給我,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我們借款都是用打電話的,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我跟被告或告訴人間的款項往來,他們沒跟我講原因,因為我們是朋友,常有資金調度,也不會問對方是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㈣、證人楊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是我父母,告 訴人現在沒有跟我媽媽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住,國小時有,之後告訴人去大陸開工廠,一年就回來沒幾次,所以我們小時候是跟被告住,後來被告也去大陸幫忙告訴人工廠的事情,就請爺爺奶奶來家裡住,照顧我們四個小孩。被告印象中是高中到大陸去,也是來來去去,因為臺灣也有被告自己的公司。我親眼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錢,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就是他要出去打牌的時候就會跟被告拿錢。我的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付的,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奶奶會來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會由我們的會計江小姐拿給奶奶,因為我們每個月5日是發薪日,不一定是準時5日來拿,有時候是我帶回家。(公訴意旨㈨部分)告訴人的新臺幣帳戶存摺,在0000000有一筆支出31327元,旁邊寫「戍龍國民年金」,應該是寫錯了,是戍雄才對,那是我奶奶的妹妹的大兒子叫廖戍雄。因為被告有做帳的習慣,不管是她自己的存摺跟告訴人的存摺都會註記這筆做什麼,就是比較重要的,被告會做註記,這筆應該就是代墊,因為廖戍雄長年在大陸,他在臺灣也有繳國民年金,請被告代付,他回來臺灣時會跟被告結清,被告幫他墊多少,他就還回來多少,所以我們家的本子,不管是家裡或是龍盛或是他們兩個的本子上面,被告都會做註記,例如過年紅包、新光、家用、繳卡卡費,被告會稍微做註記,被告有做帳。102年時,我們家用是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掌握的。我在龍盛公司工作過,我們每月五號是發薪日,會計只要把薪資整理出來給被告過目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被告就會拿印章給我,我跟會計一起去領款,然後被告跟會計都會做註記,這是她們做會計的習慣。家用的支出,我有印象是從我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㈤、告訴人固然證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從未授權被告使用,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6年期間,仍係夫妻關係,夫妻間之金錢,基於家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必要,本即有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授權他方動支之可能,被告動支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動支之目的或為償還告訴人與黃惠玲之債務,或用於家用,亦與證人黃惠玲、楊梓伶之證述相符,尚未逸脫被告、告訴人夫妻家用或經營公司之範圍。可見被告辯稱確經告訴人授權動支帳戶款項之情,為屬合理可採。而告訴人雖證稱授權範圍僅及於公司之帳戶,不包含其私人帳戶,但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之家用實則並非完全區隔,告訴人亦證稱其父母之生活費用,有以公司帳戶之金錢支付之情形,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證稱明確排除被告使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錢,甚有疑問;況且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本案被告所動用之款項),為告訴人工作數十年才取得之勞保退休金,並係由告訴人於101年間親自回台辦理手續,而於102年1月7日匯入該帳戶,數目多達1,415,250元之款項,告訴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存在,並放任他人動支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稱不知道有匯入、從未關心款項狀況),亦證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告動支上開帳戶,實不合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擅自動支款項之行為或被告所辯上情非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被告動支款項時均未在國內,並以告 訴人入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依據,然即便告訴人未在國內,被告、告訴人仍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溝通金錢動支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讓渡書」,依本院勘驗結果,其上記載讓渡書、讓渡人(空白)同意將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退休的全部金額讓渡給受讓人(空白),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另有讓渡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欄位,但均空白(見本院卷第58頁,讓渡書已另行扣押入庫),告訴人雖執此指摘此為100年間被告預謀要用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聲請鑑定勘驗讓渡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讓渡書既無任何個人資料之記載,與本案有無關聯、從何而來,均有疑問,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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