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訴-708-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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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浚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融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Zi Jun Lin」與暱稱「R」之丙○○取得聯繫,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會合,甲○○及丙○○見面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強盜買家攜帶到場之現金,甲○○並同意支付丙○○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謀議既定,甲○○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嗯森USDT。」與丁○○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美群門市)交易300萬元之泰達幣後,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至統一超商美群門市附近某處,讓丙○○先行下車,再自行駕駛甲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等待丁○○,適丁○○於同日16時25分許攜帶裝有330萬3,000元現金、公司大小章各1枚、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之黑色提袋1個(下稱黑色提袋)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後,丙○○即尾隨丁○○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旋即以右手勒住丁○○頸部,左手持捲成長條狀之牛皮紙佯裝為兇器,抵住丁○○頭部,嚇令丁○○交出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裝有現金之黑色提袋丟至甲車後座予丙○○。甲○○則繼續駕駛甲車搭載丙○○及丁○○前行,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竹子坑環保生態園區附近,令丁○○先行下車,再駕駛甲車搭載丙○○離去。嗣丙○○於途中清點黑色提袋內現金,確認為330萬3,000元後,再將現金全數裝入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手提袋內,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車,2人分頭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先後拘提、逮捕甲○○、丙○○到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330萬3,000元(已發還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下稱第20503號偵卷)第37-40、43-45、161-166、259-261頁,本院卷第37、113、173、281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甲○○前妻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0503號偵卷第51-56、143-147頁、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有員警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51巷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統一超商美群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里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2張、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與塗城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與銀聯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2張、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鳳凰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城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街○○○○○○○○○0○○○○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2張、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中正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被告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113年4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擷圖2張、員警查獲被告丙○○及現金照片各1張、被告甲○○、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被告丙○○與被告甲○○(即暱稱「Zi Jun Lin」之人)TG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即暱稱「R」之人)TG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甲○○(即暱稱「林嗯森USDT。」)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等資料(見第20503號偵卷第31、61-73、75-81、83-89、91、105、107、125、127、129、131、133、135、173、175、189-第227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進入甲車後,旋遭尾隨進入甲車之被告丙○○自後方以手勒住頸部,及持以牛皮紙捲成長條狀佯為兇器之物抵住頭部,恫嚇其交出現金,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告訴人獨自與被告2人處於甲車之密閉空間中,且遭被告丙○○以上開強暴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不敢反抗,連回頭都不敢等語(見第20503號偵卷第145頁),應屬有據,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當已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從被告丙○○指示交出裝有現金之黑色提袋外,別無其他選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強暴之行為,顯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衡酌渠等強盜犯行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受有傷害,被告2人行為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且強盜所得現金330萬3,000元皆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前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2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已知悛悔,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2人法定最低本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⒈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需財物,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之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而被告甲○○為整體強盜犯行策畫之人,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丙○○則係依被告甲○○指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分工角色、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甲○○之量刑原應略重於被告丙○○,惟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於歷次審理階段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因案情已臻明朗,始於再開辯論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當使國家因此耗費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被告丙○○雖已見悔意,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等犯後態度刑度裁量減輕幅度自不宜與被告甲○○等同視之,客觀上方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強盜犯行而受有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酌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強盜所得財物數額非微及所生危害,暨其2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75、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聯繫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用以供本案聯繫被告甲○○及盛裝本案強盜犯行所得贓款之用,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不予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所得贓款330萬3,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強盜犯行所得之黑色提袋1個及其內之公司大小章 各1枚、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將告訴人黑色提袋中之現金取出,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物品,且已將黑色提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該黑色提袋、公司大小章之客觀價值低微,另告訴人之證件,則屬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至於提款卡及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手提袋1個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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