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713-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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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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