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訴-71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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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嶧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友人介紹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牛排」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周張亦鈞、「楓之谷代儲24HR」、「牛排」、「阿昌」、「林哥」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該組織分工為:「林哥」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由其出資購買供販售之毒品;「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擔任「倉管」,負責提供補足毒品之貨源,陳冠嶧則會依「林哥」或「牛排」指示,以FACETIME帳號「qZ0000000000」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並與「阿昌」、周張亦鈞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輪班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陳冠嶧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哥」、「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嶧依「牛排」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Z0000000000」傳送「2張網卡:2300 4張網卡:4500 10張網卡:10000 黑豹聯名卡1:600 保證進口再麻煩各位彭場(應為捧場)」隱喻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文字訊息,適鄭惟元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因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Facetime帳號「qZ0000000000」之人,遂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鄭惟元乃於113年3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以Facetime帳號「小元」聯繫陳冠嶧聯繫,佯稱欲購買9,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水悅精品會館313號房前進行交易。嗣陳冠嶧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譚仲恩(譚仲恩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旋即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次交易因鄭惟元無實際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鄭惟元、譚仲恩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冠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至142、204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他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37、209頁),復經證人鄭惟元於警詢中、譚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1至23、27至31、33至35、43至45、75至84、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4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他卷第7至13頁)、證人鄭惟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ZZ0000000000」資料畫面、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陳冠嶧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75至7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ZZ0000000000」資料畫面、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鄭惟元、譚仲恩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抽成2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阿偉」的介紹結識「牛排」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是倉管,負責提供補足毒品讓我們去配送,「林哥」是老闆,我沒有見過他,「林哥」會打電話來確認毒品的銷售狀況,我的工作就是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我目前是做代班的,有缺人的時候我才會去,1次約12小時,我會跟下一班的小蜜蜂「阿昌」交接等語(本院卷第26、138頁),故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乃係由「林哥」出資,由「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負責提供、補足毒品數量,並由被告依指示發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及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輪班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四)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惟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依指示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即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鄭惟元碰面欲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鄭惟元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二)所犯罪名之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9包,經抽樣檢測,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00公克;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為18.652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前持有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違誤。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000年00月間起,在友人「阿偉」介紹下,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38、2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 林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遭查獲後,檢警依其供述進行誘捕偵查,因而查獲暱稱「楓之谷代儲24HR」販毒集團司機「周張亦鈞」,復溯源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與控機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 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57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到場交易之小蜜蜂,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營利,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上揭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乃 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合作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偕同員警查獲其他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小利,率爾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合作,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狀況,並與檢警配合查緝上游,因而查獲查獲其他共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所為非是,顯具悔悟之意;復斟酌其於集團內乃係循「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之指示,發布販售毒品訊息,以及負責到場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足認其要非本案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所涉犯罪分工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7包、毒品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等毒品均為被告供販售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存卷可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支,係被告供本案聯繫 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合計1萬5,800元,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1,000元是我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除上開販毒所 得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8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7包 2 毒品咖啡包(206公克) 49包 3 行動電話(藍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白色、Iphone)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萬1,000元 6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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