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72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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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坤」、「魚」、「峨嵋」及Line暱稱「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婷婷玉立」者(下稱「銀河」、「坤」、「魚」、「峨嵋」、「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婷婷玉立」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周培源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新社投顧公司(下稱新社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文祥」)電子檔暨以「新社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新社投顧」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周培源,由周培源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文祥」印章1個,再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同舟共濟、揚帆啟航VIP38」、「婷婷玉立」者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雪佯稱:可至新設投顧網站買賣股票投資,必須儲值入金才能買賣股票,會指派專員當面收取儲值入金之款項等語,致使張鳳雪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張鳳雪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張鳳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0萬元;㈢周培源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張鳳雪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前揭偽造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形成「張文祥」印文1枚及偽簽「張文祥」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張鳳雪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鳳雪、「張文祥」本人權益暨「新社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周培源向張鳳雪收取31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培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 、33至35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81至83頁,本院卷第142至143、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別證則係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印泥則係供其蓋印於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所用等情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社投顧」程式操作界面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新社公司」人員張文祥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祥本人權益暨新社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銀河」、「坤」、「魚」、「峨嵋」,其與上開之人均有通過電話,「銀河」、「坤」為男性聲音,「魚」、「峨嵋」為女性聲音,又交給其工作機之人也不是「銀河」,因為其向該人拿取工作機時正在和「銀河」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新社投顧」印文;被告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文祥」印章,蓋用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張文祥」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文祥」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1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或供其蓋印於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又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新社公司」印文1枚、「張文祥」印文、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並供其蓋印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個人財物,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新社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新社投顧」、「張文祥」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張文祥」署押1枚)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新社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文祥」)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張文祥」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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