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訴-72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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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戴瑋陽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張育銘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戴瑋陽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張育銘為同居情侶關係,戴瑋陽為許晉維、張育銘 之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許晉維、張育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交易過程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毅、紀凱譯,所得由許晉維、張育銘共同花用。(二)許晉維、張育銘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紀凱譯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時,其等2人適不在臺中市,乃委託戴瑋陽先交付毒品予紀凱譯,戴瑋陽遂與許晉維、張育銘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戴瑋陽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將毒品價金交付許晉維、張育銘而完成交易。嗣許晉維與張育銘於112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等手機等物,經警方依其等手機內通話訊息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27、224、3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1893卷第192、202、205頁、偵15174卷第48、292頁、本院卷第119-129、215-227、338-339頁);被告戴瑋陽則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適不在臺中市,即接受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委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紀凱譯,另由紀凱譯將毒品價金交付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而完成交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他們要賣毒品給紀凱譯,因為沒有貨聯繫我過去送貨,但我沒有營利意圖,也沒有想要販賣,只是出於幫忙才過去送毒品,我認為我是先借毒品給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沒有經手金流,也沒有參與對話,之後就是被告許晉維有把一樣重量的毒品還給我,我認為我只有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本院卷第67-77、215-227、339、3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戴瑋陽係基於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友好關係,在他們的拜託下單純先墊付毒品予買家紀凱譯,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未收取現金,事後由被告許晉維將墊付之毒品返還被告戴瑋陽,難謂為販賣行為等語,為被告戴瑋陽辯護(本院卷第193-195、346-347頁)。  ㈡上開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戴瑋陽坦 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志毅、紀凱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1893卷第171-174、177-178頁、偵15174卷第63-66、71-78頁、偵22319卷第105-108、113-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罪證一覽表(他1893卷第7-11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陳小毅」(陳志毅)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23-28頁、偵15174卷第103-108頁、偵22319卷第141-14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29-31頁、偵15174卷第109-111頁、偵22319卷第215-217頁,112年11月4日13時9至14分許,張育銘與陳志毅為毒品交易)、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32、127頁、偵15174卷第112頁、偵22319卷第21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11-113頁、偵15174卷第193-195頁、偵22319卷第235-238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ind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33-74頁、偵15174卷第113-154頁、偵22319卷第147-188頁)、被告張育銘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ind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75-86頁、偵15174卷第155-166頁、偵22319卷第189-200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戴誠漢」(戴瑋陽)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87-95頁、偵15174卷第167-175頁、偵22319卷第201-20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97頁、偵15174卷第181頁、偵22319卷第219頁,112年10月31日22時7至8分許,戴瑋陽與紀凱譯為毒品交易)、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98、129頁、偵15174卷第182頁、偵22319卷第220頁)、戴瑋陽之口卡資料暨現場蒐證照片(他1893卷第99-100頁、偵15174卷第183-184頁、偵22319卷第221-22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1-104頁、偵15174卷第197-200頁、偵22319卷第223-226頁)、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5-110頁、偵15174卷第185-192頁、偵22319卷第227-23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15-118頁、偵15174卷第201-204頁、偵22319卷第239-24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足採認;且被告戴瑋陽坦認之上開事實,並可先認定。  ㈢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每賣出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2百元,獲利為其等2人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足認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戴瑋陽雖否認有營利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然:  1.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戴瑋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認知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沒有貨委託其交付毒品,乃依被告許晉維之指示準備要販賣的安非他命的數量、針筒、棉片,出貨予證人即藥腳紀凱譯等語(偵15174卷第60、286頁、本院卷第70、218頁);參以被告戴瑋陽與被告許晉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戴瑋陽於應允被告許晉維將前往與紀凱譯交易毒品時,即有向被告許晉維表示「至於錢的話,如果可以,我希望是回我扣扣,最近有點缺現金,如果可以的話按照你出的給,不行的話就沒關係」(偵15174卷第178頁),及被告戴瑋陽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問被告許晉維可否將出貨收到的錢給我,因為我當時比較缺現金等語(偵15174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戴瑋陽知悉該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共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而被告戴瑋陽亦有意藉此營利,始會向被告許晉維表示希望獲取毒品交易之價金,其辯稱均無營利意圖,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戴瑋陽主觀上明確認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目的係在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且客觀上仍參與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紀凱譯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戴瑋陽有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甚明,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被告戴瑋陽事後僅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係共犯間毒品互通有無之內部關係,仍無解被告戴瑋陽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戴瑋陽辯以其僅轉讓毒品予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並無營利意圖,僅係轉讓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確有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戴瑋陽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表編號3部分)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表編號3部分)間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並指出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案所犯均有與毒品相關案件,再犯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關毒品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戴瑋陽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予指明。  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雖供陳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張志文,然張志文目前已出境,且經通緝,固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50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頁159-182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其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1、346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而被告戴瑋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再衡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且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本案被告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均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晉維、張育銘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戴瑋陽仍否認有和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戴瑋陽係接受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委託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對象僅有1人、數量必非甚鉅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由其等共同花用,為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所坦認(本院卷第339頁),應認其等各自分得取得價金之半數,又上開均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其等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戴瑋陽自承有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本院卷第128頁),雖與被告許晉維所陳係歸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本院卷第338頁)有所出入,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戴瑋陽實際收取之數量,應從被告戴瑋陽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戴瑋陽僅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張育銘另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有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174卷第83-89頁、偵22319卷第125-131頁),惟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張育銘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戴瑋陽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係由警保管將依法銷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5頁),且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及支付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陳志毅 112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陳志毅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張育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志毅,陳志毅則提供預先設定之台新銀行無卡提款代碼,由許晉維至ATM進行無卡提款6,000元(其中5,6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安順二街口 2 紀凱譯 112年10月30日19時19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3 紀凱譯 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委由戴瑋陽,於左列時、地,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瑋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大樓) 4 紀凱譯 112年11月1日2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並取走紀凱譯置放信箱內之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5 紀凱譯 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共0.3公克)置入花盆下方之紅磚處,紀凱譯則匯款2,500元(其中2,0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號前 6 紀凱譯 112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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