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72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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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