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724-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明鏡止水」)、張哲源( 暱稱「牛ANDY」)、張崇銘(暱稱「叶三天」,通訊軟體Skype上化名「薯格格3/8啟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化名「耀100」,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阿耀」)、蔣丹萍(暱稱「無敵星星」)、石家瑋(暱稱「西瓜」)及康東榮(暱稱「咬金」),其等知悉郭台銘、賴佩霞爭取連署競選第16任正副總統,亟需徵求連署切結書,連署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張崇銘及張哲源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再召集蔣子皓、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加入上開群組,蔣子皓受張崇銘之託,再邀請蔣丹萍加入上開群組,其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被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下合稱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復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一同在蔣子皓所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籽菁城」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等處,分工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上填載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完成偽造之連署書後統由張崇銘集中,於112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送至高冠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郭台銘非官方連署站與不知情之高光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張崇銘因欲販售手中個資,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 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涉個資販售事宜時誘捕張崇銘,並循線持續搜索拘提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謝智全、許瀝龍、彭于臻、石凱玲、吳明東、蔡敦葳、王進義、林君怡、侯窓吉、張寶文、陳嬿茹、陳姵夷、高歆媛、郭代琳、杭玉瑛、林韋辰、陳俊州、李亞臻、林冠芸、蔡佳妤、古慈緣、林家如、莊雅竹、謝婕寧、張家瑜、湯紹鎧、賴建州、陳建榮、吳忠為、吳元翔、周志文、許靜婷、陳奕晴、賴怡岑、謝翊翎、黃億郎、薛羽淳、賴宥均、陳黃美娥、高雅如、張筠芯、孫誠斌、楊智超、鄭雨涵、黃汶馨、李名軒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明鏡止水」,並有加入「郭台銘 連署支持」群組,亦坦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支持郭台銘,我所認知是同意合法情況下寫連署書,其餘犯罪我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暱稱為「明鏡止水」,加入同案被告張崇銘及張哲源於1 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創設之「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其因同案被告張崇銘委託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協助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填寫連署書,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卷20第249至250頁)。又同案被告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先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至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同案被告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同案被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同案被告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一同在被告所提供之檳榔攤等處,分工填寫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而偽造連署書,完成後統由同案被告張崇銘集中後送交與證人高冠璘設立之上開連署站,交與證人高光燦,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坦承不諱(見卷6第455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75至477頁,卷7第191至195頁、第219至221頁、第277至279頁,卷20第166至176頁,卷9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271至274頁,卷10第17至23頁、第131至135頁,卷19第559至560頁),並有證人高光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及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劉儀姝於警詢之證述(卷11第117至118頁,卷1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0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4頁、第331-1至331-2頁,卷7第481至48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證述在卷(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同案被告張崇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崇銘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12年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公開帳本、同案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蔣丹萍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檳榔攤現場及同案被告張崇銘行動電話內之比對照片各1份(見卷1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卷6第479頁,卷7第147至149頁、第347至401頁、第415至449頁,卷9第129至133頁、第223至246頁,卷10第25至30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⑴於偵查時證述:「明鏡止水」就是被告。是同案被告張哲源說把所有連署書拿去檳榔攤給同案被告蔣丹萍他們填寫,我遂於10月9日到檳榔攤,當時同案被告石家瑋已經在那邊填寫了。關於卷6第479頁我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前面第1個音檔我忘記了,當時我問被告:「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我拿資料不用錢」,我告訴被告說我拿不用錢後,後面被告用音檔回「我拿也不用錢」,10月9日我到檳榔攤,拍我們寫連署書之情形給被告看,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寫連署書之事,且同案被告蔣丹萍都是聽被告之安排,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等語(見卷6第475至476頁);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講「【無敵星星】都是聽被告的安排跟我們一起去寫連署書」的意思是指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我寫連署書,我跟被告說我這邊有個資,請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寫、黏貼身分證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說找看看,過好幾天被告跟我說他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忙。卷6第479頁中我與被告間對話,是在說連署事情,我跟被告說我拿個資不用錢。對話最後面有傳1個空白連署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問我連署是怎樣的格式,我就拍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要開始剪貼連署書,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等語(見卷20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丹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明鏡止水」是被告,被告是我弟弟。同案被告張崇銘有跟被告說有委託我幫忙偽造連署書一事,我曾跟被告提及同案被告張崇銘找我寫200份連署書的事,且被告也知道我和同案被告張崇銘在做這些事等語(卷10第22頁、第132至134頁)。3、綜上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內容(見卷6第479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書等情相一致,從而同案被告張崇銘及蔣丹萍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卷6第479頁),同案被告張崇銘向被告提及「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等語,被告並回以「我拿也不用錢」等語,倘係合法連署書,根本無需特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甚至以金錢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再者,偽造連署書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報,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未參與其中,衡諸常情,其他成員不僅不會讓被告隨意進入上開連署群組,同案被告張崇銘更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借用場地,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連署書,而推由同案被告蔣丹萍及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尋覓人員、提供場地供同案被告等人偽簽連署書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連署書,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及張哲源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卷20第16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 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蒐集及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5頁,卷20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有,並已於 同案被告張崇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同案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聖文、編號2蘇宇揚、編號3賴建志、編號4劉儀姝、編號5謝智全、編號35李怡萱、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其中編號5謝智全、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於附表二亦有連署書) 2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3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