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訴-73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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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勳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有限公司前,對黃○○叫囂,黃○○遂通知主管王○○,王○○下樓查看,並走向陳銘勳,陳銘勳再對王○○稱:「叫你們金○出面處理」,王○○一邊安撫陳銘勳、一邊打電話報警,約2分鐘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洪○○、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到場,與陳銘勳對話,向陳銘勳表示有事好好談,然陳銘勳並未配合,進入甲車內,洪○○則請求其他員警支援。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陳銘勳見支援員警到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撞乙車,致乙車前保桿凹陷受損,洪○○等員警見狀後立即衝向甲車,打破甲車之窗戶,當場逮捕陳銘勳。 二、案經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所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王○○、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7日內新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30002896號函檢送乙車維修估價單據及車損照片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員警正依 法執行公務,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鷹架工程,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管及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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