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訴-733-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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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關於「傷害、」之記載,應屬贅載而應 予刪除、第18至19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0436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乙○○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丁○○、丙○○、少年劉○軒、陳O雲、「浢浢」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軒共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怨, 係因其友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指示丁○○搭載被害人前往汽車旅館討債,並先後與丙○○等人,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共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所幸丁○○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醫療照顧,而未生更嚴重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被害人私下和解(被害人已另案通緝中),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89卷第115、124頁,少連偵111卷第26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⒈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⒊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林柏伸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⒋ iPhone XS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4 PLUS 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⒍ 球棒1支 丁○○交由員警扣案(見偵89卷第13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之友人陳O雲(另由警偵辦)、「浢浢」(音同)與乙○○間 有債務糾紛,陳O雲、「浢浢」遂委託戊○○處理上開債務問題,陳O雲、「浢浢」、戊○○、丙○○、丁○○等成年男子及少年劉○軒(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3月16日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先由戊○○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劉○軒,並於112年03月16日5時10分許,將乙○○載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33號房內,陳O雲再以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視訊方式,要求乙○○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使乙○○不敢逃跑,再由戊○○、丙○○等人,分別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及右手骨折、傷害、身體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負責看守乙○○,以此方式拘禁乙○○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因遭毆打傷勢嚴重而昏迷不醒,戊○○遂指示丁○○及劉○軒,將已失去意識之乙○○抬至上開車輛內,並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及劉○軒,於112年03月16日8時許,將乙○○丟置於臺中市清新溫泉飯店附近路旁,丁○○及劉○軒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浢浢」指示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並持球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至奄奄一息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受被告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其胞弟劉○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柏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與被告丙○○共同駕車前往事發地點後,被告丙○○手持棍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等情。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胞兄即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傳喚未到)。 證明其因債務糾紛被載至事發地點遭人毆打,並遭人丟包至清新溫泉飯店附近後,由民眾協助送醫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劉○軒、陳O雲、「浢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劉○軒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